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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与被告张威威、洪晖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张威威,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34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76号。负责人倪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李堃,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张威威,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洪晖权,男,1983年1月26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洪日夏,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江忠玉,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德琼,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范大法,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与被告张威威、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张威威归还贷款本金1111750元及利息383219.6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25日。2、借款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张威威、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3、借款本金:1500000元。4、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5、借款利率:年利率9%。6、逾期付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7、借款担保情况:被告提供保证金386250元。被告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11750元,利息383219.6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威威、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威威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借款本金1111750元,利息383219.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对被告张威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威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被告张威威、洪晖权、洪日夏、江忠玉、张德琼、范大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