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柴小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小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小平,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永昌县。2015年3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小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柴小平酒后无证驾驶临牌为蒙A806**号蓝色“马自达”牌小轿车,在金永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5KM+400M(金昌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小平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柴小平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作出金公分公(交)行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小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明祥、宗明霞、宗永雄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检查笔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凭据及照片、光盘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牌照、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柴小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小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柴小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柴小平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再次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柴小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小平于2017年1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由与本案的犯罪行为属同一事实,行政机关已执行的行政处罚应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小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拘役十五日;行政罚款1000元折抵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魏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