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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张四合与邓爱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合,邓爱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747号原告:张四合,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春都集团下岗职工,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红军,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爱芝,女,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茂,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合与被告邓爱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红军,被告邓爱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邓爱芝宅基地上建筑面积474.81平方米房屋由张四合投资建造,该房产归张四合所有;2、邓爱芝非法占有张四合474.81平方米房产的拆迁补偿款252123.4元、过渡费、安家费、奖励费9240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344523.4元一律归还。事实和理由:邓爱芝和其丈夫田恒身在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葛家岭村4组29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前多次要求张四合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为此张四合多方筹措资金,于2011年9月至10月在该宅基地上建一层82.11平方米、二层196.35平方米房屋。2013年中秋节前后,张四合再次筹措资金建三层196.35平方米房屋。2014年年底,邓爱芝将全部拆迁补偿款领走后躲着张四合,直到2014年12月27日张四合才知拆迁款被邓爱芝冒领,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张四合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邓爱芝辩称:邓爱芝夫妻从未让张四合夫妻在邓爱芝的宅基地上建房,邓爱芝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系邓爱芝出资建造。邓爱芝宅基地面积2分4厘9毫,一层建于1993年,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宅基证;2012年9月将第一层增建成190.025平方米和二层190.025平方米房屋;2013年建三层190.025平方米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邓爱芝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系邓爱芝出资建造。邓爱芝与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张四合于2016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且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张四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邓爱芝与张四合系岳母与女婿关系。1993年8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地管理局给邓爱芝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在邙××镇××东;地号03-12-218;独自使用面积167.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同年,邓爱芝、田恒身夫妻在该宅基地上建砖混结构房屋4间。2011年8月,邓爱芝夫妻出资在该平房西侧建砖混结构房屋和二层房屋。建房中张四合向其三嫂张玉芳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用于邓爱芝建房。2012年3月8日邓爱芝丈夫田恒身死亡。2013年6月,邓爱芝又加盖第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建房中张四合支付建房款30000元。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邓爱芝(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共置换房屋281.1平方米,剩余52.9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116380元;超出证内有效面积补偿22225元;砖混三层190.025平方米补偿119158元、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补偿96421.9元、搬迁费6151元、临时安置费40080元、奖励费68409元,共计446599.40元。协议签订后,邓爱芝领取补偿款446599.40元。因张四合向其三嫂张玉芳借款50000元时承诺房屋拆迁后偿还张玉芳100000元,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邓爱芝偿还张玉芳50000元。2014年12月28日,邓爱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玉芳50000元,归还日期1月3日。后张四合以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3年8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地管理局给邓爱芝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足以证明邓爱芝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农村宅基地归村民集体所有,且宅基地不得私自转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宅基地上房产系邓爱芝、田恒身夫妻出资或邓爱芝出资建造,二人对该该房屋享有物权,故原告要求确认邓爱芝宅基地上474.8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要求邓爱芝归还该房屋拆迁补偿款344523.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邓爱芝在2016年建造该宅基地中第三层房屋时,张四合支出建房款30000元,因邓爱芝已取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邓爱芝应从中予以偿还,故原告张四合要求邓爱芝偿还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邓爱芝提出原告张四合的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张四合得知邓爱芝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爱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四合建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四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张四合负担5918元、被告邓爱芝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薛聪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