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熊乾顶与被告刘仁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乾顶,刘仁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468号原告:熊乾顶,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告:刘仁兴,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熊乾顶与被告刘仁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乾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乾顶诉称,自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经同村邻居李发志介绍,为被告刘仁兴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不太主动给工人发放工资,总是无故拖欠,原告遂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刘仁兴提出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并结算拖欠的工资,被告刘仁兴当场同意并当即要求其雇请的会计刘明辉代书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仁兴尚欠付原告熊乾顶劳务费29743元整。被告刘仁兴本人在证明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一直搪塞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仁兴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974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兴未到庭,其电话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熊乾顶劳务费29743元属实,证明是被告雇请的会计刘明辉代为书写,且被告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已向原告熊乾顶支付8000元劳务费。审理查明,原告熊乾顶自2011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刘仁兴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刘仁兴提出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并结算拖欠的工资,被告刘仁兴当场同意并当即要求其雇请的会计刘明辉代书一份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仁兴尚欠付原告熊乾顶劳务费29743元整。被告刘仁兴本人在证明上签字认可。被告刘仁兴已支付原告熊乾顶劳务费8000元,余款为2174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熊乾顶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人刘明辉的证言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乾顶与被告刘仁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刘仁兴应该及时向原告熊乾顶支付劳务报酬但未支付,其所欠熊乾顶的劳务费为29743元,已支付8000元,余款21743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熊乾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乾顶劳务费21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万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