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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盛德宏等与王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德宏,徐成德,周广利,周广新,谭国清,宿宝权,董春良,孟凡文,邓长春,李广财,王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46号原告:盛德宏,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徐成德,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周广利,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周广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谭国清,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宿宝权,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董春良,住镇赉县。身份证号:×××。原告:孟凡文,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邓长春,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李广财,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孟凡文、李广财委托代理人:盛德宏,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生,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董春良委托代理人:崔志光,女,汉族,1971年4月4日生,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系崔志光妻子。被告:王智。原告盛德宏、徐成德、周广利、周广新、谭国清、宿宝权、董春良、孟凡文、邓长春、李广财诉被告王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盛德宏、徐成德、周广利、周广新、谭国清、宿宝权、邓长春及原告孟凡文、李广财委托代理人盛德宏、原告董春良委托代理人崔志光、被告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各原告受被告雇佣,于洮河镇那尼哈村干力工活,工资每天130元,约定干完活后一起结算。各原告完活后分别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0692.00元。被告辩称,有条的都承认,没有条的我不管,我不知道。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四份、自己记载的工作量表两份,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于四份欠据认可,对盛德宏的表认可,对董春良的得回去查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盛德宏、徐成德、周广利、周广新、谭国清、宿宝权、董春良、孟凡文、邓长春、李广财均系洮河镇那尼哈村村民,2016年5月,被告王智承包了在该村盖井房工程,并雇佣了本案十名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当时工人工资是由被告直接发给原告,每人每天工资约13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工人结算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款由被告向工人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对所欠工资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中,原告徐成德、周广利、谭国清、宿宝权向法庭提供了四份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2100.00元、1750.00元、650.00元、7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四笔欠款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盛德宏主张的欠款,庭审中原告盛德宏与被告王智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欠款金额为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邓长春主张的欠款7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广新、董春良、孟凡文、李广财主张的欠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四名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十名原告均表示不向被告索要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德宏工资款人民币1500.00元,给付原告徐成德工资款人民币2100.00元,给付原告周广利工资款人民币1750.00元,给付原告谭国清工资款人民币650.00元,给付原告宿宝权工资款人民币700.00元,给付原告邓长春工资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广新、董春良、孟凡文、李广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由被告王智承担57.00元,由十名原告承担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