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启惠与叶时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惠,叶时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48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黄启惠,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贵州贵阳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叶时钊,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黄启惠诉被告叶时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时钊的答辩意见: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如果还有其它借条同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同意每月偿还5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叶时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5日立据向原告黄启惠借款本金5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5日,被告叶时钊向原告黄启惠还款50000元,尚差欠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启惠要求被告叶时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差欠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5000元,该款项虽已超出本案诉讼请求,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还差欠5000元借款是事实,亦同意偿还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时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启惠借款本金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525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