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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河清、张求霞与汪配普、陈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河清,张求霞,汪配普,陈永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1605号原告:江河清,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张求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汪配普,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陈永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江河清、张求霞与被告汪配普、陈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河清、张求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以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在收取原告3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交房过户手续,又拒不归还购房款,致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汪配普、陈永华均不在江河清、张求霞所述地址居住,故本院在多次向汪配普、陈永华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果的情况下,书面通知江河清、张求霞,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汪配普、陈永华的准确住址或者下落不明的相关材料,但江河清、张求霞逾期未能提供,致本案诉讼不能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河清、张求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河清、张求霞已预交),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东东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