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瑞泛密封件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华安橡塑五金冲压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泛密封件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安橡塑五金冲压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泛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645弄60号-110室。法定代表人:孙亦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安橡塑五金冲压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庄镇嘉禾村**号。投资人:王海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瑞泛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安橡塑五金冲压件厂(以下简称华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波、方航,被上诉人华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瑞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第一项,诉讼费、产品抽检费、鉴定费由华安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认为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则应该支持瑞泛公司要求更换不合格库存的诉请。瑞泛公司仓库中的产品有产品标签,标有生产厂家和规格型号,送货清单也可以证明,一审认为瑞泛公司未举证送检产品是华安厂生产,有悖事实和常理。提取样品时双方当事人和3名抽检人员共同指定一批有合格证的产品。二、瑞泛公司曾因华安厂产品不合格多次退货,就是及时检验,提出质量异议,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瑞泛公司不是专业检测机构,目测无法判断产品质量问题,不承担检测责任。瑞泛公司主张退换不合格产品,合理合法。三、鉴定结果是产品不合格,检测费应由华安厂承担。华安厂辩称,该厂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产品不是华安厂生产的。瑞泛公司有多个供应商。华安厂的产品标签是灰色的,抽检时标签是彩色的,当时华安厂就提出无法确认是华安厂的产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泛公司支付华安厂货款42,906.60元(人民币,下同)。瑞泛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厂更换历年出售的不合格产品177项(详见清单),价值金额37,534.41元;2.判令华安厂赔偿瑞泛公司客户索赔损失50,000元;3.判令华安厂返还瑞泛公司模具13副(详见清单,如无法返还,按照每幅1,000元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泛公司长期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华安厂订购不同规格型号的O型圈及相关产品。华安厂按瑞泛公司指令送货,并开具发票。瑞泛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部分款项。截至华安厂提起诉讼,瑞泛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2,906.69元。2013年5月15日,瑞泛公司委托华安厂开模13副,并向华安厂传真规格表一份,约定每副单价1,000元,并约定先付模具费,每副模具做满80,000个,华安厂返还模具费,规格表备注栏中注明已经付款。华安厂书面提出“需先付模具费”。瑞泛公司为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其库存产品及售出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后变更申请为鉴定其库存产品。一审法院接受瑞泛公司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瑞泛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华碧公司对存放在上海市松江区XX区XX路XX号瑞泛公司仓库的O型圈现场随机抽取10种样品进行检验,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抽取的样品中涉及4个规格产品内径尺寸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3个规格产品内径尺寸不符合外观质量要求。华安厂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华碧公司CNAS质量鉴定许可证已被暂停,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鉴定报告无效;所选样本中9个并非华安厂供货,鉴定标准不认可。瑞泛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针对华安厂在庭审中对鉴定机构资质及出庭人员身份、鉴定标准的异议,查询上海市司法局印制的上海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咨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询问鉴定机构,查阅鉴定笔录,认定:截至目前华碧公司虽被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暂停认可资质,但仍具备中国计量认证资质,可以进行质量评价等司法鉴定活动,该机构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有效;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人程锐系华碧公司外聘专家,在本案中参与现场鉴定,是鉴定报告上签字人员,其为橡胶制品专业高级工程师,该人员参与鉴定,出具报告,并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符合法律规定;笔录中第六项明确记载,鉴定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次质量鉴定按GB/T3452.1-2005,GB/T3452.2-2007进行鉴定,双方是否认可”,被申请方(华安厂)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鉴定报告中采用的鉴定标准无误。综上,华碧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本诉华安厂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在于:一、瑞泛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能够成立,瑞泛公司能否据此要求华安厂更换产品,并赔偿损失。首先,双方认可华安厂供应的所有产品交付时间在2013年以前,根据法律规定,瑞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然瑞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除本案反诉外,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曾向华安厂提出质量异议,瑞泛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次,部分产品已由瑞泛公司转售给案外人。瑞泛公司作为专业批发、零售销售橡塑制品的企业,其将产品再次出售行为,应视为其对产品的质量予以认可。再次,华安厂对瑞泛公司部分库存产品是否为华安厂交付产品提出异议,在鉴定程序启动前,一审法院亦再三向瑞泛公司释明,就讼争标的是否为华安厂交付的证明责任在于瑞泛公司,然瑞泛公司未能就此举证,鉴定人员亦表示瑞泛公司所称以比重可以辨别是否为同一生产厂家的说法不能成立,瑞泛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于瑞泛公司要求更换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安厂是否应当返还瑞泛公司模具的问题。在庭审中,华安厂虽提出已经返还8副模具的辩称,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说法,且华安厂在2016年11月30日代理词中表示“对于模具,华安厂愿意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华安厂需返还双方2013年5月15日开模具---规格表中13副模具,如无法返还,需按照单价1,000元/付赔偿瑞泛公司损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安厂货款42,906.69元;二、华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泛公司13副模具(规格型号详见2013年5月15日开模具---规格表中),若无法返还,则华安厂应当以每副1,000元,按照未返还物件数量,赔偿瑞泛公司损失;三、驳回瑞泛公司其余反诉请求。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元,鉴定费25,8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318元,由华安厂负担83元,瑞泛公司负担27,235元。本院二审期间,瑞泛公司提供国家橡胶密封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欲证明密封圈的压缩永久变形是可以做检测的。华安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瑞泛公司还提供申通快递详情单和进货产品送检单,欲证明客户向瑞泛公司提出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退货给瑞泛公司。华安厂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退货情况。本院认证认为检测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快递单和产品送检单与涉案产品无关,故均不予采纳。华安厂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中鉴定的样品是否华安厂的产品,华安厂向瑞泛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瑞泛公司是否可以主张退货。关于鉴定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华安厂在抽样前即提出异议认为没法判断是华安厂生产的产品,对鉴定报告质证时华安厂也认为除了第010号非标产品,其余均不认可是其生产。从鉴定报告所附样品外观照片来看,塑料包装袋中的标签纸有不同颜色,001-009号样品的标签格式、字样与华安厂认可的010号合格证标签有较大差异,难以判断是否华安厂产品。出货单等证据也无法证明与鉴定的样品一致。瑞泛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瑞泛公司还认为诉讼之前瑞泛公司也曾向华安厂退货,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瑞泛公司在华安厂完成送货后一年多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瑞泛公司认可华安厂的供货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瑞泛公司称其是贸易企业,不具有检测密封圈的能力,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不具有检测能力亦不能免除其在合理期限内验货的义务。综上所述,瑞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泛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赵喜麟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