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人人乐商品配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连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人人乐商品配服务有限公司,王连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251号原告:天津人人乐商品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柳滩工业区汾河北道5号。法定代表人:李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王连起,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人人乐商品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人人乐商品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人人乐商品配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人人乐商品配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天津人人乐商品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