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松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影,上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周安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本诉部分: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每��汽车少交一个零件将会造成汽车无法组装的后果,简单按照合同总价除以总零件数量得出平均单价,不足以弥补因被上诉人违约少交零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关于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上诉人实际支付60%合同款即648万元,并提供了证明被上诉人事实上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该60%合同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对应付款金额仍有争议,故未付款,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约定认定付款逾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反诉部分:1、上诉人主张垫付合同费用800,824元,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一审法院仅支持重开模具费19万元及被上诉人认可的255,000元,极不公平。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48.4万元,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某某(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司)派驻人员的日报表作为被上诉人交货迟延天数的证据,没有查明事实,显失公平。3、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所有检具。检具已由被上诉人控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交付检具的举证责任,显然有误。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冲压模具检查报告书、检验数据表、冲压件检查成绩书等资料,一审法院简单通过《确认书》推断被上诉人已交付,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某某汽车公司扣款26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未交付部分零件的价款。部分未交付零件根本不会导致整车无法组装的后果,其全部损失也只有委托其他公司重开模具的19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并无不公平。二、关于上诉人已付款���额的认定。律师函的内容不等于事实,增值税开票也不等同于付款金额,上诉人所称的函件是发送给案外人,都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应以付款凭证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确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公平合理,虽然合同约定付款前提为上诉人收到发票,但发票未能开具的原因在上诉人。四、关于垫付款金额。上诉人主张垫付款的依据不足,其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某某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予以混淆,其不应将应向某某汽车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作为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五、关于迟延交货。确认单中明确前四批以及列出的第五批货物都已按照要求在7月15日前交付,并不存在任何违约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问题。六、关于检具退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检具��数量,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数量予以认定,足够公平。七、关于某某汽车公司扣款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扣款,即便存在,也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系上诉人未能履行与某某汽车公司的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八、关于资料交付。被上诉人已完全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双方的确认单、进度管制表,以及某某汽车公司实际接收货物的事实都可以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定作价款4,466,226.5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3,000元(以本金10,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计345天,按每延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的0.05%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一、支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合同费用800,824元;包括,1、重开编号129/130钣金件模具费用190,000元;2、委托天津市华庆汽车车体试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派员至被上诉人、秦轩汽车配件(昆山)有限公司、某某汽车公司工作的劳务费、差旅费206,021元;3、委托宦吉兵负责的3人到某某汽车公司工作的劳务费、差旅费70,350元;4、外包的冲压件扫描测绘、物资采购、拼焊、打包、物流等费用175,723元;5、上诉人派驻被上诉人、秦轩公司人员的差旅费158,730元;二、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484,000元(共230天,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三、承担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540,000元;四、退还交付的检具,如不能返还,则返还检具款项1,002,200元;五、承担某某汽车公司扣除上诉人的货款260,000元;六、交付冲压模具检查报告书、检验数据表、冲压件检查成绩书、模具设计图底图、模具全部零部件的三���实体模型CATIA或IGS数据光盘、零件冲压设计CAE报告/试模履历、零件检测报告等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签订《DX5钣金零部件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DX5车身钣金数据,进行试制模检具设计开发及加工,被上诉人使用其开发的钣金件模检具制作相应的DX5样车钣金件,并向上诉人提供约定数量的钣金件,货物的名称、代号、数量和费用等详见附件《合同货物明细表》;合同货物的交付地为某某汽车公司,被上诉人交付合同货物后6个月内代为妥善保管和维护DX5试制过程使用的模检具;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输入条件,于2014年3月5日前交付第一批全部钣金零件,余下套数2014年8月1日前全部交付,若上诉人计划变更,则双方另行协商交付时间;制作钣金模检具和合同货物的原材料及成品的技术性能��满足附件《DX5车身冲压件技术要求》的规定;合同价格为10,800,000元,上述合同价格包括被上诉人承担的项目(钣金模具及合同货物)的设计开发费用、钣金模具和合同货物的调试、检验、修理、更换和预验收等费用;合同数量见附件《合同货物明细表》,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合同货物品种或数量减少要求时已完成相应工作,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发生的费用;合同价格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票三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格的20%预付款,铸件完成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票三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格的40%,首件完成并通过上诉人验收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票三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格的20%,供件完成并通过上诉人验收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票三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格的20%,支付前述每一笔款项前,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出���经上诉人认可的等额增值税发票;钣金模具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销毁后的废旧材料归被上诉人所有;交付货物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冲压模具检查报告书及检验数据表1份、冲压件检查成绩书;违约责任为如被上诉人延期履行合同或延期交付合同货物,每延期1日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如上诉人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依《保密协议》,如被上诉人违约,则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10倍金额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双方代表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自双方义务完全履行完毕时自行终止等。同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分别签订了《合同货物明细表》、《试作件检验技术要求》、《保密协议合同》等3份合同附件及《产品开发技术协议》1份。《合同货物明细表���列明了60台汽车每台2**个钣金零件的件号、件名及材质等内容。《试作件检验技术要求》对试作件检测基准要求、试作件检测内容及要求、验收及被上诉人在交货时应提交的文件资料等进行了约定。《保密协议合同》约定的保密内容为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技术信息、在开发过程中获悉的上诉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项目的所有数据、资料等,被上诉人需保证DX5试作过程中不允许其他无关人员进行拍照、参观,泄密责任为保密期间内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DX5试作项目数据和资料泄露给第三方或将其用于本合同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将本项目资料用于其他项目中,否则,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本项目费用的10倍作为违约金等。《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愿意接受上诉人委托,按上诉人要求进行DX5车型钣金零件试制及CAE分析,CAE分���后按上诉人要求提供相关设计改善提案以及分析报告,该协议还对技术资料、产品技术和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分别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并向上诉人开具了总金额为6,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共支付价款6,334,273.50元,余款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合同最后的交货日期变更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确认单》一份,内容为:关于DX5项目﹟1-﹟4批次供货问题,在贵司的大力指导、协助及我司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司已按照客户相关要求完成了各批次相应工作,关于第五批次存在如下问题(﹟5其它件质量及数量已按要求完成),并罗列了9个件号的零件存在的问题点及解决对策,其中件号50A14P129/130零件问题点为某某汽车公司目前不接受板件状态,对策为某某汽车公司已自行开��料软模等。同日,上诉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上述《确认单》中未交付的零件数量确认为:件号5014P159、5014P160、50A16P021、50A16P013、50A16P014、50A14P129、50A14P130均为10件、件号50A11P021、50A16P022均为1件、件号50A16A027为2件,共计74件。上述未交付的零件,根据合同总价10,8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零件总数量12000件平均计算,每件单价为900元,故未交付的74件零件价款共计66,600元,该价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价款应为4,399,126.50元。一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1、与贵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确认的DX5项目交件情况的纪要中,所缺少的零件早已准备好,一直未收到是否发货的通知,现在车间空间有限无法长时间存放,请确认是否发运;2、DX5项目结束时已通知贵司的简易检具如何处理,贵司一直未回应,现在我公司已无法存放,请在2日内提报处理意见。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1、贵司称2014年7月15日会议纪要所指缺少零件早已准备好,怎么到现在9月10日才通知我司,延误这么久,一切按双方合同处理;2、贵司从未通知我司关于简易检具如何处理之事宜,说我司不回应更无从谈起,关于检具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建议贵司严格依照合同慎重处理,以免担责。一审又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费用。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DX5费用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列明的四项上诉人垫付的材料、包装及劳务费等金额共计235,914.75元,并注明DX5项目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截止2014年7月21日,除华庆最后一次在青岛劳务费未计算在内,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承担255,000元费用。该确认单的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确认单的原件。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上述确认单上诉人垫付的费用235,914.75元,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确认单的原件,故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提出撤回该份证据。一审再查明,2014年6月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秦轩汽车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轩公司)签订《DX5钣金零部件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委托秦轩公司从事下列工作(以下简称“项目”-50A14P129/130);秦轩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的DX5车身钣金件数据,进行试制模检具设计开发及加工,秦轩公司使用其开发的钣金件模具制作相应的DX5样车钣金件,并向上诉人提供约定数量的钣金件;秦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全部钣金件;合同价格为19万元,合同货物数量为10台份等。后上诉人向秦轩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价款。另外,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确认在其处尚存DX5检具27件,其愿意返还给上诉人,检具的零件图号分别为:50A11P001、50A14P037、50A14P038、50A14P161/50A14P162、50A14P171、50A14P166、50A14P139、50A14P140、50A14P143、50A14P168、50A16P001、50A16P002、50A16P003、50A16P004、50A16P023、50A16P023/50A16P024、50A17P003、50A17P004、50A17P033、50A20A001/50A20A029、50A27P039、50A27P040、50B34A001、50B34A002/50B34A014、50B35P001、50B35P002、50C61P005。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DX5钣金零部件技术开发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了大部分交货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金的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同样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认定如下:一、本诉部分。1、未交付零件价款的认定。被上诉人提出未交付的74件零件的价格根据当时的报价单计算,价款为13,068.02元。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交付最后批次10台车中的零件,导致10台整车均无法交付,故应扣除10台整车全部零件价款1,800,000元。鉴于最后批次10台整车每台2**件钣金件中仅有74件零件未能交付,对于已交付部分,上诉人均已实际使用,同时,双方均未提供上述74件零件的具体价格,故一审法院确定根据双方合同总价款10,800,000元及合同零件总数量为12000件,确定每件零件的平均单价,经计算上述合同项下每件零件的平均单价为900元,故未交付的74件零件的价款应为66,600元,该价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付款金额。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共向被上诉人付款6,334,273.50元,上诉人现主张实际已支付6,480,000元,对于其中的差额部分其未提供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主张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款金额为6,334,273.5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4,399,126.50元。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被上诉人发票三十天内支付价款,鉴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欠款的发票,故一审法院确定应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以上诉人实际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5%的比例计算。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6月26日之前违约金,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1、上���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费用共计800,824元。其中,第一项重开编号129/130钣金件模具费用190,000元,该项目在双方的2014年7月15日的《确认单》中已明确,且上诉人提供了与案外人秦轩公司间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90,000元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至第五项为上诉人主张的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劳务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共计610,824元。对上述费用,被上诉人表示不认可,但其表示愿意承担双方已确认的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235,914.75元,并提供了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DX5费用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承担255,000元费用”,故虽然上诉人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上述确认单表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的事实存在,而上诉人主张的上述610,824元垫付费用的证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各项费用255,000元。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484,000元(共230天,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共迟延交货230天,但其未提供具体的交货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最后批次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而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的《确认单》中确认,仅有最后第五批次10台车中的部分零件未交付,经双方确认未交付的零件共计74件,且在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复的邮件中,其明确表示“延误了这么久,一切按双方合同处理”,表明双方不再履行上述合同,故迟延交货的天数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共计60天,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应以该未交付的74件零件的价款66,600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为3,996元,对其余部分违约金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担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54万元。对该项主张,上诉人仅提供部分零件的照片,该组照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故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交付的检具,如不能返还,则返还检具款项1,002,200元。对该项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交付检具的具体交付凭证,也未提供每件检具的具体价格,但被上诉人现认可在其处尚有27件检具,且其表示愿意返还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对其认可的该部分检具承担返还义务,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部分检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某某汽车公司扣除上诉人的货款260,000元。对该项主张,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某某汽车公司间的合同及某某汽车公司的付款凭证,但对于某某汽车公司扣除其款项的原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亦无法予以查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冲压模具检查报告书、检验数据表、冲压件检查成绩书、模具设计图底图、模具全部零部件的三维实体模型CATIA或IGS数据光盘、零件冲压设计CAE报告/试模履历、零件检测报告等资料。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相关资料。被上诉人现提出,其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已交付了相关的资料。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确认单》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前四批次货物的相应工作,第五批次中除未交付的零件外其它件质量及数量已按要求完成。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了相关的资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价款4,399,126.50元;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模具费用190,000元;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垫付费用255,000元;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迟延交货违约金3,996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相抵后,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价款3,950,130.50元;六、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950,130.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七、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检具27件(清单见附件);八、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6,10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089元,上诉人负担35,01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一审法院);案件反诉受理费23,704元,由上诉人负担21,611.80元,被上诉人负担2,092.2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一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某某汽车公司的扣款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上诉人同意向某某汽车公司支付26万元作为DX5试制案中所产生的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作为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扣款26万元的依据。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上诉人与某某汽车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与其无关,二审法院对此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履约中,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各自应依约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未交付零件价款。因双方均未提供未交付零件的具体价格,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价款计算确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以零件价格影响整体安装为由,主张整车价款损失,显然有违常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已付款金额。律师函、增值税发票系双方实际操作过程凭据,未经双方一致确认,难以反映真实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以实际付款凭证为据予以认定,合法合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但在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货物义务之后,未全额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予付款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款违约金,合情合理。关于合同费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主张的610824元垫付费用,现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19万元重开模具费及被上诉人自认费用255,000元予以采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系以双方《确认单》中载明的最后交货期限及未交付零件数计算而得,有理有据,对其余部分违约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退还检具。上诉人主张退还,理应提供相应的交付依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妥。关于向某某汽车公司支付的26万元款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扣款补充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难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合理可信,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资料交付。鉴于双方多批货物均已交付,被上诉人有关其已实际交付的解释更为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41.9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附:检具清单检具零件图号分别为50A11P001、50A14P037、50A14P038、50A14P161/50A14P162、50A14P171、50A14P166、50A14P139、50A14P140、50A14P143、50A14P168、50A16P001、50A16P002、50A16P003、50A16P004、50A16P023、50A16P023/50A16P024、50A17P003、50A17P004、50A17P033、50A20A001/50A20A029、50A27P039、50A27P040、50B34A001、50B34A002/50B34A014、50B35P001、50B35P002、50C61P005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