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6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健梅与潘月英、林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梅,潘月英,林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699号原告何健梅,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少辉、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月英,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可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凡,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梅与被告潘月英、被告林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两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月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多年来,因被告潘月英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潘月英的信任即同意出借。借款有的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有的采用现金的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的,双方根据转账记录分次在一定时间进行核算确认无误后,由被告出具借条;采用现金方式的,即在现金交付时由被告直接出具借条。借款利息有的按年利率36%计付,有的按年利率24%计付,有的按年利率30%计付等。经原告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潘月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276万元未偿还。因被告林可喜系被告潘月英的配偶,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拖欠的借款人民币本金2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一、何健梅实际只出借给潘月英863532元,并未出借276万元。根据何健梅的举证清单逐一阐述如下:1、2016年3月31日借款的5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潘月英45500元。2、2016年1月16日借款的5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2笔:21600元和46000元,合计67600元给潘月英。3、2016年3月17日借款的10万元,何健梅仅通过兴业银行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转账39120元、2016年3月15日转账2笔:450元和28900元、2016年3月17日转账20000元,合计88470元给潘月英。4、2016年3月18日借款的4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潘月英35600元。5、2016年3月25日借款的6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潘月英53400元。6、2016年3月28日借款1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分别转账3笔:8900元、100元和8900元,合计17900元给潘月英。7、2016年3月30日借款的2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潘月英9123元。8、2016年4月1日借款的3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兴业银行分别转账2笔:27300元和400元,合计27700元给潘月英。9、2016年4月2日借款的3万元,何健梅没有实际出借。10、2016年2月1日借款的10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92000元给潘月英。11、2016年3月22日借款的89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分别转账3笔:15000元、5000元和167739元,合计187739元给潘月英。12、2016年4月5日借款的41万元,何健梅仅于2016年4月5日分别通过兴业银行转账8500元、招商银行转账230000元,合计238500元给潘月英。13、2016年4月10日借款97万元,何健梅分文未实际出借。综上,何健梅实际只出借给潘月英863532元。二、潘月英已经偿还何健梅实际出借的全部款项,不存在还须偿还何健梅本息的问题。具体还款金额如下:1、2016年1月16日——2016年7月20日,潘月英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共还款1981649元。2、2016年1月16日——2016年4月7日,潘月英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共还款605800元。3、2016年4月14日,潘月英现金还款3000元。4、何健梅的丈夫余冬生于2014年10月30日向潘月英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综上,潘月英已偿还何健梅2610449元,大大超过何健梅实际只出借给潘月英的863532元。潘月英保留另案起诉何健梅返还财产的权利。三、对于何健梅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聊天记录及对账单、借条(向卢君借款)、个人授信与担保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潘月英均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何健梅向潘月英出借276万元。四、林可喜与潘月英不是夫妻关系,林可喜对潘月英的个人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潘月英已经偿还向何健梅所借之全部款项,何健梅起诉潘月英、林可喜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何健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6日、2月1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5日、4月10日,被告潘月英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10万、10万、4万、89万、6万、1万、2万、5万、3万、3万、41万、97万。2、被告潘月英与被告林可喜于2016年4月15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6月6日复婚、于2016年7月4日再次离婚。3、第一次开庭,原告代理人陈述本案借款有些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些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有些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两被告代理人陈述本案借款收取高额利息,且按日计付利息,每日每万元收取90元到150元不等,且其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法庭进一步询问原、被告,本案的13张借条中每一张借条的具体计息方式以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原、被告均表示在2016年9月26日前提交书面说明来进一步明确,但原、被告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详细的说明。第二次开庭,本庭再次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本案系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潘月英陈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林可喜表示并不清楚。4、两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潘月英3000元,被告潘月英认为该3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3000元系支付利息。另两被告出具原告丈夫余冬生出具的2万元借条,主张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予以认可。5、庭后,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陈述两被告提供的潘月英中国建设银行及兴业银行转账流水,均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6、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3张、房地产买卖协议书2份、聊天记录及对账单、个人授信与担保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吿潘月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认为该13笔借款未实际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明其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被告潘月英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上述款项的确认。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应于支持,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或按月利率2%或2.5%或3%计付利息,且原、被告均未对该13笔借款的具体计息标准、付息时间、付息金额在指定时间内明确说明,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又因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举证其已偿还3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对于原告丈夫的2万元欠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应于认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潘月英与被告林可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林可喜辩称其对潘月英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潘月英、被告林可喜应偿还原告借款273.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月英、被告林可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健梅借款273.7万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潘月英、被告林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