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解永安与河津市小梁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津市小梁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永安,许黎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小梁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敬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永安,男,1950年12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原审第三人:许黎明,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上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永安及原审第三人许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被上诉人解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明显违法,据此认定的事实与法不符,应予以撤销。201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起诉状不同的补充起诉状,但该起诉状未在举证期间提交,更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且未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补充的起诉状中的全部内容,而且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只字不提,更为甚者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认定事实时少认定两份涉及11万元的证据,该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判决中记载的书记员与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书记员并非一人,并非2016年7月21日开庭审理时的书记员,上诉人不解一审法院更换书记员的用意何在,可见该程序明显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15万元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已将30万元全部付清且超付了2万元,事实清楚、证人员张敬民在运城文苑区三单元办事处向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出具了经张敬民手付款的收条,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予以认可,且2013年被上诉人在夏县人民法院诉第三人许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认可,经张敬民手支付的10万元为上诉人付给其的垫付工程款且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夏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第二笔是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河津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62×××18转账10万元,有转账为证,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第三笔2013年7月8日上诉人通过同一账号转账给被上诉人1万元;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至此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6万元。另外2012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樊云芳欠款5万元,2013年11月23日代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许黎明支付了二人拖欠韩仁义的机械款1万元,综上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32万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不仅全部结清且上诉人超付了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对此有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为证。三、被上诉人否认2012年3月27日经张敬民支付的10万元现金纯属歪曲事实。本案案卷中2012年3月27日由被上诉人书写的“今收到许黎明还欠工程垫付款壹拾万元,张敬民经理手支”的收据系河津市人民法院从夏县人民法院的卷中调取,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垫付款10万元,夏县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根据被上诉人在同第三人许黎明民间借贷案件中被上诉人的陈述笔录予以认可的。现在被上诉人在同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又称该10万元垫付款为许黎明支付给他的借款,纯属颠倒是非、歪曲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四、本案案卷中一审法院从夏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收条证明毫无关系,明显是两个不相关的事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被上诉人以收条证明否定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垫付款,实属混淆是非。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夏县人民法院调取2012年3月27日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敬民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工程垫付款的收条。因夏县人民法院的案卷中上诉人需要调取的收条与收条证明在同一页,故一审法院才将毫无关系的收条证明和收条复印在同一页,事实上两份收条并无关联性。本案案卷中收条载明:“今收到许黎明还欠工程垫付款壹拾万元,经张敬民经理手支,2012年3月27日”,证明2012年3月27日上诉人经张敬民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垫付款10万元。而收条证明载明:“许黎明2011年6月还贷款和材料借款壹拾万元”,证明许黎明2011年6月还贷款和材料借款10万元。从收条、收条证明的内容和时间上看,明显是毫无关系的两笔款项、毫不相关的两个事实、不应混为一谈,故被上诉人以收条证明否定上诉人支付10万元垫付款,实属混淆是非、歪曲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解永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上诉人称“201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与起诉状不同的补充起诉状,但该起诉状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上诉人小梁公司这种“事实”根本与事实不符,时间是错误的。我的补充起诉状是2015年12月6日的,7日递交给河津法院民三庭的。是在举证期间提交的,也是在有效期提交的补充诉状。上诉人所谓的时间,事实是荒谬的,空穴来风,主观臆断,站不住脚的。二、上诉人小梁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15万元纯属主观臆断”。在一审开庭中即2016年7月21日小梁公司提出两个自相矛盾的“理由”:一个是解永安不是授权委托人,而是施工人,没有给工程垫付款;另一个“理由”是已支付给解永安32万元,其垫付的30万元工程款,已超支2万元。并列举了一一“证据”。这次在中院开庭调查中(4月24日下午3点),小梁公司又明确的承认了‘我为工程垫付款30万元,并列举了一一“确凿证据”,已支付我,并超支了2万元,现事实陈述如下:1、2017年3月27日约早上10点,我去运城文苑小区三单元二楼,是小梁建筑公司运城办事处。找办事处经理张敬民要我的工程垫付款。张敬民说:公司资金紧,同意只给我解决10万元,让我打个收条,并说,承包警校招待所工程最早是许黎明介绍的,条子上你必须写上许黎明的名字。就这样根据张敬民的要求,我便写了第一个条子“今收到许黎明还欠工程垫付款壹拾万元,张敬民经理手支,解永安2012年3月27日”。接着张敬民和夏县城内的许黎明通电话。张敬民通完电话后说:刚才许黎明电话中说,去年许黎明给你汇办10万元,让你打个补条。我说,那是去年5、6月份其给我汇办10万元,让我代归还他的贷款和砼灰材料款,是我们之间的事,与我为工程垫付款是两码事,张敬民说,你必须要给许写个补条,不然我公司也不给你办10万元垫付款。因此我又打了个补条,证明去年许黎明汇办款的事实。“收条证明,许黎明2011年6月还贷款和材料借款壹拾万元整,解永安,2012年3月27日。”很明显这个条子是张敬民受许黎明的电话之托,写给许黎明的补条。接着张敬民即给河津小梁公司的会计胡增祥打电话,让公司给我办10万元。我很着急和不放心,也给胡会计打了电话,次日小梁公司胡增祥会计即给我农行卡打了10万元。以上两个条据是同一天打的,但很清楚,泾谓分明,第一个条子是张敬民经理经手同意让小梁公司会计胡增祥支付我的垫付款10万元;第二个条子是补条,是证明在2011年许黎明汇办10万元,代还其的贷款和砼灰材料款,与张敬民小梁公司无有关连。值的一提的是,时过境迁,河津市小梁公司和许黎明都企图在这两个条子上做“文章”,不尊重事实,想把水搅混。在2013年我与许黎明之间的私人借欠款官司中,许借第一个条子上有“许黎明”的名字便狡辩是其的款归还了借款,现在小梁公司又借“补条”做文章,谎称是其款支付于我。可是没有证据,称支付了我现金1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站不住脚的。对于小梁公司不尊重客观事实,想在这两个条子上做“文章”的企图,运城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899号、夏县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河津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69号等判决书已明确判定,狡辩是徒劳的。2、2013年7月8日支付的1万元,是武警总部审计决算定案,我和刘明学、赵建国等人去河津叫张敬民来搞,张没有来,必须让我参加决算,同意支付决算费用1万元,而不是支付我的垫付款。我也没有写什么收条,有同去的三个人做证。3、2012年2月10日付樊运风5万元,樊何许人也,我一不认识,二无纠葛,说是支付我的垫付款,毫无证据的荒唐之说,是不能认可的。4、2013年11月23日,小梁公司支付韩仁义1万元,小梁公司称是支付我工程垫付款,可以说是无稽之谈,是不能认可的。早在2012年1月16日小梁公司欠款清单就承认欠韩仁义4.9万元,白纸黑字,韩仁义讨要,后支付其1万元。我不知道,也没有去,怎么能说是支我的垫付款呢?是站不住脚的。5、2015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事实求实说是支付给6个农民工的款,是我报单代办签字的,但决非我的垫付款。2015年2月2日、2月9日,春节将至,8、9个农民工去河津小梁公司讨要工钱,我讨要工程垫付款。小梁公司付总说来人多了,对其影响不好,2月9日去了四人住在河津,次日早上见了,张敬民说让我报个花名单,同意支付伍万元,下午小梁付总孙安杰让我在其提前打印好的纸上签字:“今收到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整,由解永安支付其经手的外部欠款。至此河津市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解永安之间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解永安与许利民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看后我很气愤,不同意说:你小梁公司欠我工程款30万,给了我10万,还欠20万,白纸黑字,铁证如山,怎么能是结清了呢?证据呢?小梁公司孙付总说:现在公司资金很紧,警校工程的尾款也没结清,你的款以后再说,春节几天将到,先给农民工伍万元,你签字代发给他们,也就是说外部欠款。你如不签字,我和张总明天即去河北出差,可能春节也回不来,农民工工钱一块钱也别要了,当着农民工的面,农民争着求钱如渴,说这伍万元是支付我们农民工的,你的垫付款孙总说以后解决,你就给我们的钱办了吧!在这种诱骗,胁迫、违背我意愿的情况下,无奈地签了字,于次日中午,让我去运城文苑小区,逼迫我交出“工程项目部”章子后,张敬民的妻子给我农行卡上打了伍万元,我即分发给了农民工,小梁公司提前打印好的条子纯属霸王条款,有阴谋的,纯属诱骗、胁迫,有失公平正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违法行为,因此我依法于2015年12月7日提交了补充诉状,要求依法撤销。在场的农民工刘陈学、赵建国等人可作证。2016年12月5日河津人民法院判决后,我认为2015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是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归还我的工程垫付款,觉得非常冤,但经过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长达一年多的审理,以及从夏县到河津无数次的折腾,为早日拿到垫付款,我主动放弃了上诉。现小梁公司的上诉,实属拖延时间,无理取闹。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早日下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诚信人主持公道。解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解永安系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5日承建武警8673部队招待所工程建设施工活动的负责人。由原告解永安负责的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解永安垫付的工程款3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由其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解永安20万元至今未付,为要此款,2015年春节前的2月9日,七、八个民工等多人急催索要工钱,原告和其中的赵建国、刘陈学等数名农民工前往河津小梁建筑公司要账,面见了被告张敬民,原告递交给张敬民总经理部分欠款人的花名单,盖有招待所项目部的章子,张总答应支付给5万元。下午被告的孙副总把提前已打印好的一张纸让原告签字,纸上的原文是:今收到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元整,由解永安支付其经手的外部欠款。至此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解永安之间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解永安与许黎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河津小梁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看后很气愤说,张总答应给伍万元支付农民工工钱和现欠的材料款,我是该项目负责人可以代签字,但所打印的“至此”后的条款纯属胁迫,霸王条款。马上过春节了,如果你不签字,我和张总马上去河北处理事情,春节也不回来,在场的农民工催说:签了吧,把我们钱先给了吧,我们等钱过年。我无奈签了字。事实说明被告给付的伍万元,是被告所欠农民工工钱。并不是原告的工程垫付款,与原告的垫付款毫无关系。原告作为被告不对招待所工程项目的委托具体责任人,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钱和其他材料款被告拖欠不给有几年之久,农民工和债权人很气愤。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垫付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5日被告小梁公司与夏县武警8673部队签订了招待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河津小梁公司承建武警8673部队招待所工程,被告小梁公司委托原告解永安负责施工并垫付相关施工费用。原告解永安即组织有关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建设,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及垫付相关资金。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给原告出具委托函及财务清单,委托原告解永安去武警部队结算工程款,因被告小梁公司与武警部队同属运城辖区原因并未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0日春节前夕,原告及数位民工到被告河津小梁公司催要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被告将打印好的债务材料给原告签字,再付给原告5万元后,双方的经济手续结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是在胁迫原告,属霸王条款。此后,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垫付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小梁公司是否欠原告已垫付的工程款30万元并已给付10万元,原告解永安作为工程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垫付了30万元,被告小梁公司在出具的财务清单上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授权委托人,结算工程欠款因相关规定未予结算应属正常,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原告亦予认可,上述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小梁公司付给许黎明、樊运芳等人的款项原告否认与垫付款有直接关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应在20万中扣除,剩余15万元被告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已给付原告,应继续履行。被告小梁公司要求追加许黎明为本案第三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以及原告有利害关系或合伙关系,如因第三人缺席产生的法律事实和本案判决结果有关,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其他的诉请及抗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小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永安工程垫付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解永安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201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补充起诉状,该起诉状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被上诉人主张补充起诉状系2015年12月7日递交给河津法院民三庭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补充诉状的内容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系针对双方提供证据而言,并不是对补充诉状内容的肯定;关于判决中的书记员与庭审笔录中的书记员并非一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其职责是在法官指导下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书记员的更换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2012年3月27日张敬民支付10万元现金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今收到许黎明还欠工程垫付款壹拾万元,张敬民经理手支,解永安2012年3月27日”与“收条证明,许黎明2011年6月还贷款和材料借款壹拾万元整,解永安,2012年3月27日。”两份条据,其中第二份条据系证明许黎明2011年6月还贷款和材料借款事项,与本案无关,现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10万元转账,上诉人主张另有10万元现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7月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1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系决算费用,结合2013年7月14日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施工单位由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该费用应认定为决算费用为妥。关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樊云芳与韩仁义共计6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