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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林辛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林辛韬,吴志刚,林广闽,高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259号原告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96052836C法定代表人:金永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路(金巢消防大队对面)。组织机构代码:30923609-7法定代表人古旺,总经理。被告林辛韬,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志刚,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林广闽,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高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凤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抚州市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妮大道以东。注册号:361000120003101负责人张伟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寅,客户经理。原告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被告林广闽、被告高磊、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平、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被告林广闽、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资金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月利率为7.92‰,林辛韬等四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宝林达公司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被告林广闽、被告高磊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陈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现更名为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贷款委托资金6000000元;委托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委托贷款本金、利息未收回及其他风险由甲方承担;委托贷款手续费为年费率1‰.同日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为甲方按受委托向乙方发放贷款,委托贷款金额6000000元,乙方贷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月利率为7.92‰,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同日,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被告林广闽、被告高磊分别与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被告林广闽、被告高磊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江西宝林达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同日被告林辛韬与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林辛韬以其持有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数量900万股、评估值2520万元、设定质押值450万元)为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吴志刚与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吴志刚以其持有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数量300万股、评估值840万股、设定质押值150万元)为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结欠利息986574.1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索拖欠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股权质押登记证、借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被告林广闽、被告高磊分别与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与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是各方自愿、依法签订的,林辛韬、吴志刚分别与第三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上述相关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被告林广闽、被告高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应以其质押的股权承担清偿责任。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承受了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为986574.15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原告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辛韬持有的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数量900万股、设定质押值450万元)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刚持有的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数量840万股、设定质押值150万元)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辛韬对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志刚对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林广闽对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高磊对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6元,由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林辛韬、被告吴志刚、被告林广闽、被告高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锋审 判 员  程 江人民陪审员  肖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艾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