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汪永贵与徐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贵,徐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34号原告:汪永贵,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明生,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1-1)。负责人:孙来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永贵诉被告徐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赵晓玲,被告徐明生,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明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43060.92元;2、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7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419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6080元、施救拖车费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0时07分,被告徐明生驾驶皖XXXX**号小型客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桥收费站路段时,在向右侧变道时与原告骑残疾人专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明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外髁骨折。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徐明生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宣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徐明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是事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投保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依法核算,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不符合实际伤情,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高,车辆修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果下来再重新计算;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外髁骨折。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续前石膏固定一个月,石膏拆除后行康复治疗;2、卧床休养3个月,期间严禁下地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X线片或MRI;4、根据膝活动度决定是否行关节镜等进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共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4718.92元,其中徐明生垫付1500元,原告自行支付3218.92元。受芜湖市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永贵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事故损伤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以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原告肢体丧失的功能进行测量,而确定丧失10%以上功能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应本院要求为此作出补充说明:“关于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基于损伤关节的活动度丧失结合加权系数得出,并非测量功能。鉴定书专科检查栏明确记录有关节活动度(测量行为):‘左膝关节屈曲90°,伸直稍受限’和特殊检查项目‘关节不稳定’等”。皖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明生,该车在人保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小兵码头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二)原告的骑残疾人专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60元。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已对该车辆扣残值后定损的金额为607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定损单、证明、鉴定意见书、票据、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徐明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徐明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扣除徐明生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支持3218.92元(4718.92-15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以每日30元计算,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70元(9天×3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参考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以每日114.2元计算,予以支持13704元(114.2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53872元(20年×10%×26936元/年),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每天有233元的工资收入,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宣州区朱桥乡汪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照片、电工作业操作证等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以每日114.2元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0556元(114.2天/元×180天);10、车辆维修费6070元,施救费用460元,有定损单和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350.92元。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故由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明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对于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应本院要求,就“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如何测量进行的专门性说明,客观、公正,对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永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350.92元;二、被告徐明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原告汪永贵承担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承担1172元,被告徐明生承担5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