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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义友与刘宗棠、吴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友,刘宗棠,吴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51号原告胡义友(又名胡义有),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宗棠,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告吴朝英,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宗棠之妻。原告胡义友与被告刘宗棠、吴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棠、吴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友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宗棠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宗棠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宗棠、吴朝英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宗棠因生意上的往来而成为朋友。被告刘宗棠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该5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5%,2012年被告刘宗棠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2014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连本带息,被告刘宗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义有现金陆拾万元整刘宗棠2014年3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宗棠一直未予返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宗棠与被告吴朝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邵东县仙槎桥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6)湘05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汇款凭证打印件、证人申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宗棠向原告胡义友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宗棠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刘宗棠拖欠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宗棠与被告吴朝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胡义友要求被告刘宗棠、吴朝英偿还借款60万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棠、吴朝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义友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刘宗棠、吴朝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