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傅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25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陶堰镇邵家溇村。法定代表人颜吉晓。被执行人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青坛村。投资人傅明娟。被执行人傅明娟,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傅明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49385.76元,并支付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傅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3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62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