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德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元源。被告人洪德崇,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金江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洪德崇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打铁商务酒店停车场处,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福,得款人民币7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洪德崇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手机1部;从李某福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1包。经澄迈县公安局金江派出所称量,民警从李某福处扣押的1包毒品海洛因编号为1号,净重0.04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4600002017040165-JC-001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德崇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洪德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德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