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宋述芸、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宋述芸,李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21766X。负责人:李瑞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述芸,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修武,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修彬,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曰芹,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宋述芸、李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元、梁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述芸、李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述芸、李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日利息及罚息17023.24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宋述芸、李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宋述芸、李磊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由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述芸、李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日累计欠借款本息67023.24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述芸未作答辩。被告李磊未作答辩。被告李修武未作答辩。被告李修彬未作答辩。被告魏曰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宋述芸、李磊向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宋述芸,女,1986年6月出生,身份证号码。配偶姓名李磊,1984年7月出生,身份证号码。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还款周期12个月;申请循环额度5万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自助循环额度50000元。被告宋述芸、李磊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修彬、李修武,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一份,自愿为被告宋述芸、李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12日,被告��述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材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余额为55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宋述芸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宋述芸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宋述芸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3月7日,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再次向被告宋述芸发放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宋述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3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再次向被告宋述芸发放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宋述芸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共计17023.24元(正常利息4562.50元、罚息11418.75元、复利1041.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查询明细、贷款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宋述芸、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宋述芸,��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述芸作为合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李磊以借款人宋述芸配偶身份与宋述芸在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申请借款,由此产生的借款应属于宋述芸、李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宋述芸、李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宋述芸、李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17023.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宋述芸、李磊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被告宋述芸、李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55000元),应当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对被告宋述芸、李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述芸、李磊追偿。被告宋述芸、李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述芸、李磊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1702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述芸、李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述芸、李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宋述芸、李磊负担,被告李修武、李修彬、魏曰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