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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聚改与王东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聚改,王东友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571号原告刘聚改,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友,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告刘聚改与被告王东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聚改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取名王佳策,现已成年,2009年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又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年××月××日又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二人近两年由于性格不和,被告不照顾我们,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孩子又到了上学年龄,被告也无能力抚养孩子,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儿子王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佳策,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王某,原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考虑到王某现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聚改与被告王东友的非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聚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