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948号原告温某某,男。被告赫某某,。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900元,立有借据。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余款35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赫某某辩称,不是借款是拿原告的饲料款,钱数也不对,其实还的剩下21000多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钱数与原始条据不符,被告偿还的钱原告没有减去。饲料钱来回倒,被告记不清楚了,原告还来要了两回,并且惊动了派出所。被告赫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赫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偿还饲料款12000元,2015年7月2日兑付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赫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钱数不对,条子上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被告要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收据上的日期有改动,7月18日改成了9月18日,收据右下角2015你那7月2日付1000元不是原告书写的,但原告确实收到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条据反映的已还1000元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款36900元,被告赫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9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未如期交纳鉴定费,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是饲料款和借款数额不符,没有证据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359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济宇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