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雅群、吴健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雅群,吴健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314号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79号综合楼一楼101房。法定代表人李继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雅群,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吴健豪,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雅群、吴健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雅群、吴健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雅群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吴雅群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雅群签订了《续借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息、综合费率合计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总额每日0.3%,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健豪以自己名下一套房产对上述借款向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吴雅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雅群向原告支付月息至2016年3月,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累计605000元并未归还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雅群未履行相关债务清偿义务,被告吴健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综合费合计人民币605000元(利息及综合费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此后的利息及综合费按照债务总额每月3%的比例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被告吴雅群、吴健豪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健豪书面承诺同意将其位于红橡花园五栋2902室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雅群(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中银典字﹝2015﹞第041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雅群出借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借合同》,不另行签署合同的,参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乙方于续借前向甲方交纳续借综合信息费;借款月利率为2%,综合费率为1%;乙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被告吴雅群以自有车辆质押;乙方逾期还款(包括本金、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4‰计;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清甲方借款本金和综合信息费,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承担甲方的其他损失。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雅群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吴雅群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同时还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中银典字﹝2015﹞第0416-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雅群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综合费率为1%;借款人以自有汽车质押、及其房产,其儿子住房各一套抵押。该合同其他事项约定与编号为中银典字﹝2015﹞第0416号《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雅群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吴雅群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雅群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雅群签订两份《续借合同》,将上述两笔借款均进行延期,续借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吴雅群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后续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约定抵押的红橡花园五栋2902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个人委托汇款书、续借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雅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吴雅群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吴雅群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吴雅群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雅群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综合费率为1%,月利率和综合费率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吴雅群已经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故后续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1日。关于被告吴健豪的责任。被告吴健豪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书面意见,承诺“本人同意将我名下的房产一套(红橡华园五栋2902室)抵押给贵公司”。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担保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吴健豪应当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从编号为中银典字﹝2015﹞第0416-1号)的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看出,被告吴雅群的儿子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吴健豪只对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抵押担保,现被告吴雅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健豪应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吴雅群的所负债务中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雅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健豪在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浏阳大道一段588号红橡华园5栋2902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吴雅群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5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55元,其中11164元由被告吴雅群负担,2791元由被告吴健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