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华、田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田民太,乔某,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胡永建、高风,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民太,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乔某。法定代理人:乔某某(乔某之父),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乔某某,身份同上。上诉人杨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属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华某、张良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田民太存在快速行驶、酒后驾驶、追尾碰撞的违法事实,原审判决采信了上述证人证言,应认定田民太存在酒后驾驶的违法事实,据此认定田民太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乔某无责任。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乔某从道路东边超市门口向西变道为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亦与事实不符。2.认定田民太部分损失数额不当。认定医疗费数额不当,田民太提交的其出院后在其他医院支付的费用,与治疗其伤情无关,不应被支持。认定误工费数额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认定后续治疗费不当。关于田民太牙齿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前后存在矛盾,不应被采信;认定田民太后续种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民太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其提交了所在工作单位兴隆庄镇隆源塑编厂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数额正确。结合其实际伤情,牙齿修复费用是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一���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判决。原审被告乔某、乔某某未到庭答辩。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田民太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杨华及原审被告乔某、乔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今后治疗费等合计45302.66元的70%,即31711.86元。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乔某在济宁市兖州区兴隆矿东门方圆超市门口购物后,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从超市门口向西转向由南向北的主路时,原告田民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田民太的电动车追尾碰撞到乔某的电动车后轮,田民太、乔某均摔倒在地,田民太头面部受伤,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治疗7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田民太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田民太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牙齿修复费用、维护费、使用年限、更换次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田民太三颗牙缺失不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种植牙修复三颗修复费用约为25500元至39000元,牙维修费、更换年限及次数未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092.66元、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50元、财产损失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42582.6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某与原告田民太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民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民太要求被告乔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乔某某、杨华系被告乔某的监护人,应与被告乔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田民太的经济损失42582.66元,由被告乔某、乔某某、杨华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经济损失,即25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某、乔某某、杨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今后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5550元;二、驳回原告田民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许,乔某、田民太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警后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综合事故证据材料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当天田民太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裂伤、外伤性牙折断、面部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随诊;××员检查证明书记载:田民太颌面软组织伤,11、21、22、12(牙)冠折,11、21、22已无法保留,给予拔除,三月后行牙齿修复治疗;12牙经治疗后需修复治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杨华及原审被告乔某、乔某某对被上诉人田民太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田民太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事故发生后,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及时到场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拍摄照片、询问当事人等工作程序,综合事故证据材料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专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若无相关证据推翻,应认定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二审法庭调查时,双方均认可将田民太送往医院治疗前,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鉴于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田民太饮酒的情节,田民太当天的住院病历亦未有其酒后受伤的记载;仅凭张良菊的证言及乔某的陈述不能认定田民太酒后驾驶电动车的事实。证人华某、张良菊的证言证实的田民太存在的快速行驶、追尾驾驶等违法情形并未超出交警部门认��的“未确保安全某的范畴。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6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田民太的医疗费,田民太虽经治愈出院,但病历材料明确记载其牙齿仍需后续修复治疗并可随诊。田民太主张的出院后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部分诊疗病历材料能够印证,该费用数额较少,具有合理性,原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田民太一审期间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因事故受伤误工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员检查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审判决认定田民太误工费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杨华认可的田民太从事建筑业的工资标准。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委托济宁正诚��医司法鉴定所对田民太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结合济宁医学院对外会诊意见书,田民太11、21、22牙缺失,种植牙修复费用约为25500元至39000元。××员检查证明书亦能证实田民太的断损牙齿需要后续修复治疗的事实。田民太的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应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杨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王 茜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伊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