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吉胜,张淑燕,翟旭浩,何庆昌,杨凤霞,翟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3民初1407号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被申请人:翟吉胜,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申请人:张淑燕,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申请人:翟旭浩,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申请人:何庆昌,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申请人:杨凤霞,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申请人:翟吉峰,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翟吉胜、张淑燕、翟旭浩、何庆昌、杨凤霞、翟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翟吉胜、张淑燕、翟旭浩、何庆昌、杨凤霞、翟吉峰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翟吉胜、张淑燕、翟旭浩、何庆昌、杨凤霞、翟吉峰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彤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