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钟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钟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富豪山庄富华阁二层、兴中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17306G。主要负责人:梁俊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娥,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汝华,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诉被告钟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因被告钟汝华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钟汝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利息为3042.92元,逾期罚息51.92元,之后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钟汝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明确,起诉后被告没有还款,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利息6164.62元,罚息253.06元。被告钟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借款人(甲方):钟汝华。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6月19日,钟汝华填写《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2015年7月1日,钟汝华(甲方)、民生银行(乙方)通过手机银行签订电子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6042015800222)。最高使用额度:1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24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借款用途:家庭装修。约定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执行利率: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7%来确定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述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贷款基本信息表显示:贷款年利率为10.309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基本信息表显示:罚息利率为15.46425%。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欠款情况:钟汝华自2016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28日钟汝华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164.62元,罚息253.06元。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民生银行依约向钟汝华发放了贷款,钟汝华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钟汝华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钟汝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民生银行主张钟汝华欠款的数额,有民生银行提交的贷款情况截图、贷款基本信息予以证明,且钟汝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7%来确定年利率,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再上浮50%计收。至于律师费,因民生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钟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164.62元、罚息253.06元,以及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7%来确定年利率,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7%确定年利率再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14元,被告钟汝华负担2348元(该款被告钟汝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吕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