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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炜与上诉人谭为壬、刘利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炜,谭为壬,刘利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炜,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为壬(曾用名谭伟),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平,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炜因与上诉人谭为壬、刘利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炜,上诉人谭为壬、刘利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炜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驳回赵炜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不当。谭为壬、刘利平答辩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炜在原审提交的会议记录虽有谭为壬本人的签名,但仅能证明谭为壬参加了会议,不能推定谭为壬已认可会议记录所载明的事实。赵炜在原审提交的《关于投资事项的说明》上“谭伟”的签名非谭为壬本人所签,谭为壬与赵炜之间的经济纠纷只有73000元,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赵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为壬、刘利平共同偿还赵炜“投资款”303000元,利息21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另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炜与谭为壬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起,双方存在着经济纠纷。2015年2月5日,双方所在单位(湖南衡阳松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组织双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议,制作的会议记录载明:一、谭伟借赵炜73000元属实;二、赵炜通过谭伟之手投入323000元、案外人易宾衡通过谭伟之手投入100000元,共同进行所谓的“投资”,属实,据谭伟、易宾衡、赵炜三人表述,所谓“投资”是指赵、易二人的上述款项通过谭伟之手按月从谭伟处收取双方口头约定的高额利息收益。尽管后来有签协议投资之说,但经查实,赵、易二人没有同谭伟或第三方签任何协议,也不存在第三方接收赵炜的上述投资款。2015年4月16日,赵炜就该会议记录中所涉及的73000元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9月5日,赵炜就会议记录中所涉及的323000元“投资款”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控告谭为壬诈骗。2016年3月28日,该局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谭为壬告已偿还赵炜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谭为壬在《关于投资事项的说明》中签字确认总“投资款”为323000元,且在《会议记录》中签字确认赵炜的“投资款”为323000元,同时上述《关于投资事项的说明》、《会议记录》可以确认谭为壬实际收取赵炜“投资款”323000元,另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确认。谭为壬主张上述“投资款”已由其支付给案外人作为赵炜的“投资款”,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经审理查明,双方并未和案外人签订任何投资协议,谭为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同时,谭为壬所述投资的《香港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股权分配协议》中的香港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协议记载的甲方吕跃平也未涉及本案“投资款”,均系谭为壬虚构,故认定赵炜所支付的“投资款”323000元实为谭为壬占有。谭为壬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谭为壬已返回赵炜20000元,故对赵炜要求谭为壬偿还其30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赵炜与谭为壬未签订书面协议,亦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赵炜要求谭为壬按照月息2%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炜诉请要求谭为壬、刘利平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谭为壬、刘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赵炜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谭为壬、刘利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赵炜303000元;二、驳回赵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30元,由谭为壬、刘利平负担5274元,赵炜负担36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并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调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与赵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予以采信;对赵炜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的出具人吕跃平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谭为壬、刘利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赵炜就会议记录中所涉及的73000元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谭为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查明,谭为壬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6月10日和9月10日向赵炜立据借款30000元、3000元和10000元。2014年2月28日,谭为壬又向赵炜立据借款3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73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赵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分别向谭为壬付款49990元和50000元,共计付款99990元。谭为壬、刘利平认为该款项系生效判决认定的73000元。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结合赵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4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综合分析,谭为壬主张其与赵炜之间的经济纠纷仅只有73000元,明显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赵炜支付的“投资款”323000元实为谭为壬占有,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关于赵炜主张的“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达成利息如何计算的约定,赵炜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孳息于法无据。但鉴于本案实情,考虑到赵炜因谭为壬未及时返还“投资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谭为壬适当赔偿“投资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3030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谭为壬、刘利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二、谭为壬、刘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赵炜30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303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赵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合计17860元,由上诉人赵炜负担3656元,上诉人谭为壬、刘利平共同负担14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