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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执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与王维、何艳、罗付林、刘长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王维,罗付林,刘长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916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38-40号,组织机构代码:68239946-8。代表人龙树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尹丰,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维,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筠连县。被请执行人何艳,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筠连县。被执行人罗付林,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筠连县。被执行人刘长芝,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维、何艳、罗付林、刘长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维、何艳、罗付林、刘长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维、何艳在筠连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无银行存款信息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罗付林、刘长芝系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故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罗付林、刘长芝的抵押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筠连民初字4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执行。当被执行人具备可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永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