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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蠡县万恒绒毛厂、史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蠡县万恒绒毛厂,史万军,史克冲,蠡县亿鑫绒毛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827号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维明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月明,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蠡县万恒绒毛厂,住所地:蠡县北郭丹镇武家营村。负责人:史万军,系该厂厂长。被告:史万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史克冲,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蠡县亿鑫绒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北郭丹镇武家营村。法定代表人:赵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贷款公司)与被告蠡县万恒绒毛厂(以下简称万恒绒毛厂)、史万军、史克冲、蠡县亿鑫绒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月明、郝彦龙,被告万恒绒毛厂的负责人史万军、被告史万军、被告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泽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克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恒毛绒厂、被告史万军和被告史克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1811元及至2016年11月8日尚欠的利息(年利率24%)230491元,合计149230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万恒毛绒厂、被告史万军和被告史克冲连带偿还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亿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恒绒毛厂和被告亿鑫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0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亿鑫公司为被告万恒毛绒厂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万恒绒毛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万恒绒毛厂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为以上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万恒绒毛厂发放了上述贷款。2013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万恒绒毛厂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万恒绒毛厂和被告亿鑫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月利率21‰,原《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继续有效。2014年6月25日被告史万军和史克冲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声明与借款人被告万恒绒毛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及法律责任。被告本应及时还清贷款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全部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被告万恒绒毛厂辩称,本金2500000元已经还清,只剩利息105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史万军辩称,同意被告万恒绒毛厂的答辩意见,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克冲未作答辩。被告亿鑫公司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亿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只签订过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即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合同,其他两份合同各1000000元借款不是亿鑫公司签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与原告所签,该两份合同对被告亿鑫公司不产生效力,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存在倒扣利息的行为;即使存在保证责任,被告亿鑫公司应在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担保物之外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盛贷款公司系省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公司。原告德盛贷款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分别与被告万恒绒毛厂、被告亿鑫公司签订10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7500000元;后被告万恒绒毛厂分别偿还本金5000000元,尚有2500000元借款未还。关于旧贷原告德盛贷款公司与被告万恒绒毛厂、被告亿鑫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贷款本金2500000元,月利率21‰,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亿鑫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万恒绒毛厂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设定担保;贷款到期后,办理展期到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德盛贷款公司实际向被告万恒绒毛厂转账7464000元。后被告万恒绒毛厂于2014年7月2日用保定楼房抵账7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2月4日还款500000元,共陆续还款2500000元。2015年原告德盛贷款公司曾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过被告万恒绒毛厂、被告史万军、被告史克冲及被告亿鑫公司,后原告德盛贷款公司提出撤诉,法院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122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德盛贷款公司提交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人蠡县万恒绒毛厂将梳绒机(23台)、厂房用地及附着物抵押给原告德盛贷款公司,并加盖原告德盛贷款公司和被告万恒绒毛厂的印章。但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亿鑫公司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出庭证明,自己与被告史万军是叔侄关系,被告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泽英是史某的姑父,证人曾是被告万恒绒毛厂的现金管理,被告亿鑫公司只对借款500000元知情,其他借款是证人私拿被告亿鑫公司公章加盖的。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2015)蠡民初字第122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德盛公司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被告万恒绒毛厂、被告史万军、被告亿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不认可。2、被告万恒绒毛厂和被告史万军提交三份保证借款合同及两份展期申请书。原告德盛贷款公司认为这三笔借款包含在7500000元中,与自己提交的部分证据相一致。被告亿鑫公司提出只对借款500000元进行过担保,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上亿鑫公司的公章是史某擅自加盖,对此不知情。3、原告提交被告史万军和史克冲签署共同债务人声明,被告史万军对该声明不认可,提出共同债务人声明系2015年后补的。4、被告史万军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壹份,载明:“甲方(德盛贷款公司)与被告(万恒绒毛厂)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史万军、史克冲承诺为共同还款人,蠡县亿鑫毛绒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12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800000元,利息1052010元,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在2015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乙方承诺剩余利息及本金在2016年12月底之前还清,在此期间,利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对此不知情。被告史万军申请本院调取存于(2015)蠡民初字第1222号卷宗的原件,本院经查未在该卷宗中找到和解协议书原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借款人欠原告本金、利息数额是多少,依据是什么;三、被告之间各承担什么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虽被告万恒绒毛厂认可只借过2500000元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均包含在原告德盛贷款公司的借款7500000元中。被告万恒绒毛厂向原告德盛贷款公司借款7500000元,后被告万恒绒毛厂陆续偿还本金5000000元后,尚欠借款2500000元。现在原告德盛贷款公司与被告万恒绒毛厂对借款2500000元予以认可,且原告德盛贷款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展期申请书均由原告德盛贷款公司、被告万恒绒毛厂、被告亿鑫公司盖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在各自提交的借款证据的时间之后签订的,系原、被告对借款的最后确认,且合同中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本院对原告德盛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虽被告亿鑫公司抗辩对签章自己并不知情,并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因史某与被告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恒绒毛厂的厂长即被告史万军均是亲属关系,且被告亿鑫公司应当对自己的公章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亿鑫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虽被告万恒绒毛厂和被告史万军辩称,与原告德盛贷款公司达成和解并已经还清本金2500000元,现只欠利息的意见。因原告对和解协议不认可,且被告万恒绒毛厂和被告史万军未提交和解协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万恒绒毛厂和被告史万军抗辩已还清本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亿鑫公司辩称借款存在倒扣利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实际转账借款7464000元。因被告万恒绒毛厂已还款5000000元,故被告万恒绒毛厂尚有借款2464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德盛贷款公司认可被告万恒绒毛厂在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陆续还款250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且被告万恒绒毛厂按约定月利率21‰陆续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月利率按21‰计算,2016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年利率按24%计算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万恒绒毛厂使用借款的时间及还款情况,分段分别计算剩余本金和利息,故被告万恒绒毛厂现在尚欠原告德盛贷款公司本金1202138元及利息230569元,共计1432707元。关于第三个焦点,因被告亿鑫公司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亿鑫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被告亿鑫公司主张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德盛贷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以上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亿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亿鑫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恒绒毛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财产范围不仅仅限于企业财产,而是涉及投资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即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故被告史万军再为被告万恒绒毛厂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实际的担保意义。债务人声明中有被告史克冲的签名,虽声明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史克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克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被告万恒绒毛厂将梳绒机、厂房用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原告德盛贷款公司,作为不动产的厂房用地及地上附着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等。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的厂房用地及地上附着物不能优先受偿。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梳绒机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恒绒毛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32707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史克冲对以上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万恒绒毛厂抵押的梳绒机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1元,由被告蠡县万恒绒毛厂、被告史万军、被告史克冲连带负担17503元,由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群僧代理审判员  XX青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