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姚刚与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姚刚,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杰、徐立群,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刚与被告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杰、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以不低于15万元的标准重新装修凯旋华庭B7幢22单元10层1002号房屋;2、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出示凯旋华庭B7幢消防验收资料。事实和理由:姚刚与碧桂园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碧桂园公司将凯旋华庭B7幢22单元10层1002号房屋以669158元的价格出卖给姚刚,并约定了房屋装修、设备等标准,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签约后,姚刚向碧桂园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姚刚在接到碧桂园公司通知后对房屋进行验收,发现碧桂园公司所交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装修标准远远低于承诺的15万元精装修,故拒绝收房。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1、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自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取得关于凯旋华庭B区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涉案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通知姚刚收房,履行了通知义务。2、碧桂园公司向姚刚交付的商品房装修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姚刚怠于收房应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3、碧桂园公司已取得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根据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通过消防验收是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的先行前置条件,故足以证明已通过消防验收。4、对精装修部分的质量瑕疵,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碧桂园公司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对确存在质量瑕疵的装修部分,碧桂园公司愿意履行保修责任,但姚刚不能以此拒绝收房,且实际情况是所谓的瑕疵并不影响入住。综上认为姚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出卖人碧桂园公司与买受人姚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姚刚向碧桂园公司购买凯旋华庭B7幢22单元10层10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2.24㎡,单价7255元/㎡,总金额为669158元。合同明确该商品房由碧桂园公司统一装饰,按补充协议附录六《装饰、设备标准》约定的装饰项目进行配置。附录六明确了应配置哪些东西,无具体型号、价格。双方还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或逾期超过90日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姚刚按约支付了全部669158元房款。碧桂园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曾在纸质媒体上刊登广告,载明:无锡碧桂园,地铁天一学区房约62万起再送15万精装修,全新89-1**㎡高层洋房火爆认筹中。在交房日拿房时,姚刚认为房屋装修标准远远低于广告中的承诺,拒绝收房。在审理过程中,姚刚提出房屋装修在入户门、踢脚线、卫生间门、浴室门、墙面等部门存在质量问题,碧桂园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碧桂园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及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8日对房屋装修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维修。姚刚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了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出示凯旋华庭B7幢消防验收资料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姚刚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长江资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凯旋华庭B7幢22单元10层1002室室内装修的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3日,无锡长江资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咨询报告,装修价格为93278.01元。姚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碧桂园公司认为评估咨询报告在评估原则、勘测面积、适用单价上均有错误,并且存在漏项,故报告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碧桂园公司广告中“送15万精装修”是否构成要约?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当对争议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根据姚刚提供的证据,15万元装修的表述来自于碧桂园公司销售时刊登在纸质媒体的广告中对商品房进行的介绍,该表述虽然有明确的数字,但该15万元的主要内容及组成方式并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对精装修的具体标准也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且该广告表述,仅为碧桂园销售整体内容的一部分,购房者是否愿意购买,还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尤其是房屋本身而作出决定,装修部分的广告内容对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虽有影响但不构成重大影响,故该广告内容不能视为碧桂园公司的要约,不能视为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案争议房屋的装修标准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及附件中的内容作为标准依据。综上,姚刚要求碧桂园公司按照15万元的标准重做装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3元,鉴定费用2500元,二项合计6293元,由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玄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秦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