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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伍云祥与被告胡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云祥,胡传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76号原告:伍云祥,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红光村第六村民小组***号。被告:胡传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排头村高毛村民组。原告伍云祥与被告胡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在湘潭市雨湖区南岭社区承包建房,原告老婆杨秋珍经中介机构介绍至被告处为被告雇请的工人做饭。同年9月,被告以承包建房和开洗车店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了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胡传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在湘潭市雨湖区南岭社区承包建房,原告老婆杨秋珍经中介机构介绍至被告处为被告雇请的工人做饭。同年9月,被告以承包建房和开洗车店为由,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7年3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伍云祥和被告胡传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伍云祥对被告胡传泉主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原、被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来计算利息,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予以约定。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传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伍云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417.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7417.08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传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师附件一:利息计算表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如下:1、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27天,年利率为5.10%,利息为382.50元;2、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年利率为4.85%,利息为794.86元;3、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年利率为4.60%,利息为753.89元;4、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454天,年利率为4.35%,利息为5485.83元。以上1-4项共计7417.08元。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