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0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卫海龙、范新官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海龙,范新官,宋凤英,卫悦,卫洁,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475号原告:卫海龙,男,192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范新官,女,192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宋凤英,女,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卫悦,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卫洁,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卫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海龙、范新官、宋凤英、卫悦、卫洁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以下简称仁济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悦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仁济南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海龙、范新官、宋凤英、卫悦、卫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41.70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20,0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6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035,545.70元的20%计207,109.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患者卫某某因反应迟钝、言语欠利等情况被送往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脑梗死,当晚留院观察。次日被被告收治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被告对卫某某实施了血管造影术,后又于同年8月1日对其实施颈内动脉狭窄支架植入术。在手术过程中,卫某某即出现脑部出血,情况十分危急。手术完成后,卫某某先被送回病房,后再次被送往手术台实施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转入ICU病房治疗观察。后卫某某再次出现脑出血的情况,被告亦无力回天。卫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当天死亡。原告卫海龙、范新官系卫某某的父母、宋凤英系卫某某的配偶,卫悦、卫洁系卫某某的女儿。由于被告在手术前未作充分告知及全面检查,且手术介入时间存在重大问题,对术中出现的情况又缺乏充足的预案和及时有效的处置手段,故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故诉至法院。被告仁济南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例医疗纠纷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患者卫某某出现反应迟钝、言语不利、右侧肢体乏力,至仁济南院急诊就诊。检查头颅CT示脑腔梗。予活血化瘀、改善脑循环等对症治疗,病情无好转。同年7月13日收治入院。查体:神志清晰,构音清晰,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後0.3cm,左瞳孔对光反射(+++),右瞳孔对光反射(+++),鼻唇沟对称,伸舌居中,咽反射正常,颈软,左上肢肌力正常,右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张力正常,右侧下肢肌力IV级,双侧巴氏征阴性,双侧克氏征阴性。诊断:脑梗塞,高血压病。予抗血小板、调脂、改善循环、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同年7月14日血管超声示双侧颈动脉分叉处内膜中层不规则增厚伴钙化灶,左侧颈内动脉起始段管腔完全堵塞。头颅MR示左侧额颞叶急性梗塞。脑干、双侧额叶皮层下、半卵圆中心及侧脑室旁多发腔梗。老年性脑改变,双侧乳突炎。7月18日SPECT显像检查示左侧额顶叶显像剂大面积分布缺损,邻近左侧基底节区显像剂分布稀疏,余未见局部明显的异常显像剂分布浓聚或稀疏缺损区。继续同前治疗。2016年8月1日神经外科。体格检查:神志清楚,失语状态,能遵嘱动作。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四肢肌张力正常。诊断:急性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狭窄,高血压病。同日行颈内动脉狭窄支架植入术。术中左侧颈内动脉造影显示颈内动脉起始端狭窄,约95%。将支架植入后复查造影提示狭窄明显好转,血流通畅,但造影显示豆纹动脉处有造影剂外溢,考虑颅内出血。急查头颅CT示左侧颞顶叶大量脑出血。向家属交代病情,签字同意后急诊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中显微镜下打开皮层及脑实质,可见大量不凝血流出。清除血肿,血肿周围渗血。止血后血肿腔内置一根引流管引出固定。术后患者转入ICU病房。同年8月2日12:20患者心率升至120次/分左右,查体:双瞳散大,对光反射阴性。予降颅内压脱水等治疗。查头颅CT示左侧颞叶大量出血。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当日死亡。原告卫海龙、范新官系卫某某的父母、宋凤英系卫某某的配偶,卫悦、卫洁系卫某某的女儿。2017年1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该会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沪医损鉴[2017]03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记载:“五、分析说明……专家组分析认为:1.诊断方面。患者因言语不利、右侧肢体乏力入住医方,根据患者体征(左上肢肌力正常,右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张力正常,右侧下肢肌力IV级)、影像学证实脑梗死,医方诊断正确。2.手术指证明确。患者DSA示左侧颅内动脉狭窄约95%,2周前有脑梗死,根据《2015中国缺血性脑血管病血管介入诊疗指南》记载对于大范围脑梗死患者实施血管内干预时,可在2周后实施支架成形术(患者7月12日就诊,8月1日手术,共19天),有行介入手术的指证。3.脑出血及其处理。患者行介入手术出现急性脑出血,是目前医学技术水平不能完全防范的不良后果。脑出血发生后,医方急查头颅CT并急诊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处理及时、恰当,符合医疗规范。4.患者为大血管狭窄所致的大面积脑梗死,支架植入血管再通诱发脑出血风险较大,医方针对该点在术前告知上与患方沟通不足,但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及治疗风险所致的不良后果所致。六、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仁济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卫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病史材料、户口本、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损害,且明确认定患者的病情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以前述分析说明来认定。被告在治疗中存在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虽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却足以引起原告的合理怀疑故而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鉴定费、律师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海龙、范新官、宋凤英、卫悦、卫洁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5,000元计8,500元;二、驳回原告卫海龙、范新官、宋凤英、卫悦、卫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7.07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