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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梁与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梁,王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987号原告:陆梁,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兴,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陆梁与被告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计,按月息2分支付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为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6年7月15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办理动迁房产证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若逾期未还,愿意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若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给了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归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福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福兴以办产证为由向原告陆梁借款2万元,并在“上海闵行XX”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而引起诉讼的,则除了应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应另行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的最高收费标准计算)、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若有纠纷,则由签订地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福兴出具的借据、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陆梁借款2万元以及原告交付了该款项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福兴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拖欠款项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梁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梁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0元,由被告王福兴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