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雅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雅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雅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邱家大湾1号。法定代表人:康朝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文化路2288号。法定代表人:宋绪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雅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市雅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汉阳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中,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对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3日与上诉人武汉市雅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向上诉人提供产品设备。后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乙方即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因此,被上诉人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