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0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鱼台县张黄镇政府至军城矿生产路丁字路口东100米处倒车时,与倪某停驶在该地点的鲁H×××××/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妻子陈某2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委托家人报警,后被害人陈某2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陈某1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吴某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该事实可由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同时亦使其本人遭受痛苦,其行为并未对无关社会人员造成现实的伤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志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