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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明友、张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友,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667号申请执行人:朱明友,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张建国,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朱明友与被执行人张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8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规定:被告张建国应赔偿原告朱明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155686.29元的55%计85627.4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7627.46元,扣除已支付的9142.25元,尚应赔偿78485.21元;缴纳案件诉讼费869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董嵇川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张建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现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张建国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朱明友撤回对张建国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仁康代理审判员  沈 尧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水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