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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焱华、褚国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焱华,褚国满,景德镇明兴航空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焱华,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系江焱华之妻),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仲,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国满,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江西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明兴航空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毕民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焱华、褚国满、景德镇明兴航空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焱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锻压公司承担本案30%的责任,对已付款177000元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锻压公司只承担本案20%的责任过低,应至少承担30%的责任。2、一审中,对褚国满及锻压公司垫付的177000元未纳入本案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规定。褚国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褚国满与江焱华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江焱华每安装一台本人只向其支付45元,实际应属承揽关系。2、因系承揽关系,本人最多承担10%的选任不当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江焱华本人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本案中江焱华应承担60%的责任,锻压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3、江焱华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江焱华虽为截瘫,但并无大小便失禁,不构成伤残一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而不是在15000元内酌定,显然不科学。而且褚国满因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已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该认定是缺乏依据的。4、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依赖期限定为20年不合理,护理期限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态等综合考虑,应定期给付的方式,而不应一次性计算20年。锻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江焱华的诉讼请求为1633507.22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6256.61元,显然违反了判超所请的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锻压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锻压公司厂房顶部由彩钢瓦和钢梁组成,其作用为遮风挡雨而并非供他人行走的,江焱华自身未能注意安全作业,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较大责任。锻压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江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33507.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锻压公司向褚国满购买了一批无动力风扇。锻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褚国满支付货款,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因无动力风扇需安装,故褚国满将安装无动力风扇的工程交由江焱华处理,双方约定好,安装一台无动力风扇的费用是45元。后江焱华来到施工地(即锻压公司厂房)开始安装无动力风扇。因下雨,故江焱华在停工几天后,即2015年4月27日继续安装无动力风扇。安装至当日6点多时,江焱华准备收工回家,其将安全带解除后,沿钢梁行进时,因钢梁断裂导致其摔下地面。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救护车及担架费共计120元),治疗132天,即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6日。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一栏载明:1、创伤失血性休克;2、T12、L4爆裂性骨折伴截瘫;3、双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L5、S1压缩性骨折;6、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7、左坐骨骨折;8、L1、L4、L5横突及S1骶骨翼骨折;9、右肾挫裂伤;10、左髋臼粉碎性骨折;11、右大多角骨骨折;12、胸腹腔积液;13、双侧第7、左第6、8、9肋骨骨折;14、双足底部皮肤挫裂伤;15、腰背部、双下肢及右腕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16、尿道感染。本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4680.92元。另江焱华分别于住院期间,即2015年5月3日及5月10日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花费治疗费共计1702元。2015年6月19日,江焱华购买轮椅花费428元。2015年9月18日,江焱华购买导尿管花费40元。2015年9月23日及9月24日,江焱华购买医疗用品及器材共计花费195.97元。2015年10月13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就江焱华伤残程度、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2015)鉴字第35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中载明:江焱华外伤致其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在15000元内酌定。江焱华为此次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2016年2月20日,褚国满认为,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夸大了江焱华的伤残程度,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4月12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江焱华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2016)临鉴字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中载明:被鉴定人江焱华双下肢截瘫为一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为完全护理依赖。褚国满为此次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4500元。褚国满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仍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严谨、且与事实不符,故又申请重新鉴定,后在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的《对外委托工作结案报告》鉴定结果一栏中载明:褚国满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撤回鉴定申请,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退卷。2016年3月25日及5月23日,锻压公司就事故现场房顶钢梁是否发生断裂(后经锻压公司明确为对事故现场房顶钢梁是否更换,房顶钢梁发生断裂时间以及房顶钢梁断裂所需的应力)提出鉴定申请,后因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鉴定事项予以终结。另该起事故发生后,褚国满向江焱华支付67000元,锻压公司向江焱华支付110000元。江焱华系居民家庭户口,200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江博杉。现已查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6382.92元(住院治疗费194680.92元+其他治疗费1702元);2、误工费20793.02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4908元/年÷365天×169天(从江焱华受伤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2日,共计169天)】;3、护理费16240.7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44908元/年÷365天×132天(按住院天数确认)】;4、营养费2640元(按住院天数1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按住院天数1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5300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500元/年×1(伤残等级)×20年(赔偿年限)】;7、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6732元/年×1(伤残等级)×6年(赔偿年限)/2人);8、鉴定费2100元(根据票据金额确认);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文书所注内容确认);10、交通费1320元(按住院天数1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江焱华伤残等级确认);12、残疾器具费663.97元(根据票据金额确认);13、护理依赖费8981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44908元/年×20年,因江焱华系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14、救护费120元(根据票据金额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6256.61元。江焱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33507.22元(其中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1944元、医疗费19382.92元、残疾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743.3元、救护费120元及依赖护理费9459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即为本案诉争各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需要担责。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分析,首先,锻压公司向褚国满购买无动力风扇,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褚国满支付付款。故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江焱华是受褚国满的指派,到锻压公司的厂房安装无动力风扇,即江焱华是前往褚国满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安装工作;因本案所涉安装工程具备高空作业的特殊性和技术性,故江焱华提供的劳务行为对于褚国满而言,具有无法替代的专属性;江焱华长期为褚国满提供劳务,就涉案安装工程,双方亦约定好安装一台无动力风扇所需的劳务费,即45元。综上,江焱华与褚国满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褚国满就江焱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再者,江焱华并非锻压公司的员工,亦非雇员,江焱华受褚国满的指派前往锻压公司厂房安装无动力风扇,安装时间由江焱华自行安排,安装费用由褚国满支付,故江焱华与锻压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但江焱华系因锻压公司的钢梁断裂,故导致其摔伤。因此锻压公司就江焱华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江焱华在诉状中陈述“其系解下安全带后,沿着来时的路往下楼梯方向走”,安全带的解除是本起损伤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且江焱华申请的证人陈某当庭亦陈述江焱华在进行作业时并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另江焱华就收工时间的安排及实施涉案工程的心理预判,上述因素均与本起损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江焱华就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褚国满对江焱华的伤残等级、依赖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撤销重新鉴定申请,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江焱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褚国满作为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亦应考虑锻压公司的相应过错及江焱华在作业过程中,自身的重大过错。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就江焱华在本案中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40%,即1786256.61元×40%=714502.64元;褚国满在本案中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40%,即1786256.61元×40%=714502.64元;锻压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20%,即1786256.61元×20%=357251.32元。因在该起损伤事故发生后,褚国满向江焱华支付67000元,而锻压公司向江焱华支付110000元,故上述两笔费用应在二被告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褚国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焱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7502.64元;景德镇明兴航空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焱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7251.32元;二、驳回江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2元,由江焱华承担8820元,被告褚国满承担7730元,景德镇明兴航空锻压有限公司承担2952元。二审中,褚国满认可江焱华在安装无动力风扇过程中所使用的胶水、铆钉及电缆线系由其提供的。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江焱华同意对褚国满及锻压公司垫付的177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三方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焱华与褚国满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一审法院对三方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关于江焱华与褚国满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江焱华与锻压公司主张江焱华与褚国满之间系雇佣关系,褚国满主张系承揽关系。经审查认为,江焱华受褚国满的指派,到锻压公司的厂房安装无动力风扇,并提供胶水、铆钉及电缆线等相应的劳动工具,安装一台支付45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认定雇佣关系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二审予以认可。关于一审法院对三方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江焱华在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及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褚国满作为雇主应对江焱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锻压公司的厂房系彩钢瓦搭建的顶部,在江焱华作业时未有人提示安全注意事项,造成江焱华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三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基本恰当,本院予以认可。三方上诉人提出的责任比例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褚国满提出的鉴定问题,江焱华的损害后果经两次鉴定后,褚国满仍提出异议,虽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之后又书面撤回了鉴定申请。故上诉人褚国满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江焱华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的损害后果,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褚国满认为不应一次性计算20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9元,由褚国满负担10275元,景德镇明兴航空锻压有限公司负担19502元,江焱华应负担的19502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审 判 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