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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陈斌华、王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陈斌华,王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332号原告:刘丽萍,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兰溪市,现住义乌市(金德利皮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华,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九分监狱服刑。被告:王杭金,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原告刘丽萍为与被告陈斌华、王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斌华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而被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故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17年4月25日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被告陈斌华、王杭金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斌华、王杭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斌华、王杭金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同被告陈斌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款项给陈斌华300000元,其中145000元已于签订合同之前打至陈斌华指定的朱颖娟银行账号,另外的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并约定借期4年,月利率按2分计算,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出借后,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份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被告陈斌华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前妻的亲表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但起先的200000元是给了陈耀辉,陈耀辉没有职业,他的利息都是被告支付的。后来原告说她还有100000元问被告要不要,被告又拿过来了,后来就写了300000元的借条。目前被告在服刑,原告申请执行是比较困难的,被告需刑满释放后慢慢归还。被告借钱没有与王杭金说过,两被告虽然是夫妻,但金钱是独立的。被告王杭金答辩称,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一起在上班,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过借钱给陈斌华。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等陈斌华刑满释放后再还。原告刘丽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转账记录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陈斌华、王杭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斌华与被告王杭金于2007年4月23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刘丽萍与被告陈斌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将本次借款额以银行转账至朱颖娟建行账号145000元和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借款用途为陈斌华从事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四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个月末前支付利息一次;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欠款;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斌华还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合同中确认的银行转账至朱颖娟建行账号的145000元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转账95000元、2012年2月29日转账50000元。嗣后,被告陈斌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底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2016年3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陈斌华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斌华与王杭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陈斌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斌华与王杭金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华、王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丽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斌华、王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萍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陈斌华、王杭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