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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邱化勇与司庆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化勇,司庆洪,李佳,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854号原告:邱化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庆洪,男,汉族,住齐河县。第三人:李佳,女,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惠,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松,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杜成才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山,男,汉族,住齐河县。本单位职工。原告邱化勇与被告司庆洪、第三人李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邱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牌照为鲁A×××××小型轿车的行为;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与杜成才、董元勇等在经营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期间曾向原告借款。经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434号判决,被告与杜成才、董元勇应偿还原告借款1997000元及利息,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将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A×××××小型轿车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李佳,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该车于2016年10月11日被齐河县人民法院扣押。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鲁14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5)德中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此,原告邱化勇作为被告司庆洪债权人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邱化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化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审 判 员  周玉迪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