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朱某,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派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蚌埠市发改委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指派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同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附近的战歌网咖网吧内将张某抓获。同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绿色电动三轮车发还给了陈某。2017年3月2日,经蚌埠市发改委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蚌价认〔2017〕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6)皖060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殳成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