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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36号原告周六荣诉被告张尚敏、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六荣,张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分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6号原告:周六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尚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分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远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九嶷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刘沪,该公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道县仙子脚镇人民政府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周六荣诉被告张尚敏、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六荣和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张尚敏、人寿财保宁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76.4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8277元,护理费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0381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赔偿219341.45元。2、责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宁远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尚敏驾驶湘M8JK**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劳动局驶往宁远县丽人医院方向,途径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职业中专路段人行道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在人行道的行人周六荣撞倒在地,造成周六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抢救治疗81天。经医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气血平和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经司法鉴定,原告周六荣的身体已构成9级伤残,医疗时限14周。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尚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六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尚敏驾驶的湘M8JK**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宁远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按责任认定进行计算;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三者险,在保险期内;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情合理的予以认可,医疗费在医院住院的正规票据,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属赡养对象;护理费85元每天计算;伙食费81天每天50元计算;伤残鉴定因证据未提供完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书;交通费要正规票据,同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5000元;营养费需医院的鉴定意见;四、本案被告向原告垫付了47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尚敏辩称:答辩人已垫付47000元。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之异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药品是非医保用药,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租车的必要性,根据宁远至界首实际车费情况,酌情予以认定600元;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被告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有原告周六荣及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以及公司盖章,又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周六荣受骋宁远县心源洁洗坊,并在该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县城。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六荣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在宁远县中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医院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1976.45元,2016年11月10日,经永州舜源司法所以《永舜鉴(2016)监鉴字第880号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周六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医疗时限14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周六荣因治疗产生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周六荣与宁远县心源洁洗坊签订了《厨房员工聘用合同书》,自2010年1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六荣一直在心源清洗坊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并居住在县城。被告张尚敏在原告周六荣受伤后,已支付周六荣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尚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肇事车在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尚敏负责赔偿的款项,由人寿财保宁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原告周六荣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31976.45元;2、误工费49567元(周六荣月资2200元,73元每天,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4日至鉴定的前一日2016年11月9日,计679天);3、护理费6921元(8天×85.4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103817元(按城镇28838元/年×18年×2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08931.45元。因原告张尚敏负全部责任,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周六荣赔偿款限208931.45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尚敏赔偿原告周六荣。对原告超过以上二被告赔偿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六荣属赡养对象,误工费不应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事实,且原告周六荣提供证据证实在心源洁洗坊工作,对被告人寿财保宁远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宁远公司辩称扣减非医保用药20%,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分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六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8931.456元。(开户行: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帐号:91062310016843072012)。二、限被告张尚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张尚敏已支付被告40000元,扣减鉴定费800元和案件受理费4590元后,余款34610元由原告周六荣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被告张尚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张尚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光力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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