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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发兵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290号罪犯陈发兵,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4年11月4日减刑一年,2016年1月29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陈发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兵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二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发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六级伤残,减刑幅度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发兵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8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健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