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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陈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170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职务:党委副书记。被申请人:陈水祥,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申请人:张柳秀,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申请人:罗良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申请人:吴贵熙,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申请人: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60,000元为限。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资信担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为确保裁判结果得到执行而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60,000元为限。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