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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亓勇、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亓勇,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7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黎,系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彦龙,系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勇,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于超,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生,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亓勇,系被告于超的配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与被告亓勇、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被告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青岛分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亓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925888.97元(其中本金3867543.40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58345.57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亓勇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9436元,合计4095324.97元;4.判令被告于超对被告亓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层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3863742.64元、利息216545.94元,合计4080288.58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亓勇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4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亓勇向原告借款394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亓勇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层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对于被告亓勇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于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亓勇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项。被告亓勇、于超辩称,欠款属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5日,招行青岛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亓勇(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3、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授信申请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层X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5、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6、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二、2013年8月15日,被告于超(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主要内容如下:1、保证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3、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授信人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授信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在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授信人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三、2013年8月16日,招行青岛分行与亓勇就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层X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1546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招行青岛分行。四、2015年8月17日,招行青岛分行(贷款人)与亓勇(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94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95个月,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2、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40%为基准上浮35%,即为年利率7.29%。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方式进行调整。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6、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五、2015年8月18日,招行青岛分行向亓勇发放贷款394万元,亓勇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六、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亓勇自2016年6月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亓勇尚欠招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863742.64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16545.94元。七、招行青岛分行委托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2017年3月20日,招行青岛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9436元,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青岛分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招行青岛分行与亓勇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超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亓勇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招行青岛分行以诉讼方式通知亓勇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招行青岛分行依约有权要求亓勇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于招行青岛分行主张亓勇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招行青岛分行主张由亓勇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是招行青岛分行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于超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于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亓勇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层X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招行青岛分行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亓勇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863742.64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复息、罚息为216545.94元(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69436元;四、被告于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二、三项债权对被告亓勇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层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亓勇、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