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5民初5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长金与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金,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550号之一原告:王长金,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谱,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23058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国,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白云大道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0172208M。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长金诉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为集团案件,共有49位当事人同时提起诉讼,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因原告王长金系按简易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通知原告王长金补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王长金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铮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