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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培春、刘凤玲、张恒、杜文云、冯兰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春,刘凤玲,张恒,杜文云,冯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33号原告:张培春,男,1956年10月出生。原告:刘凤玲,女,1955年7月出生。原告:张恒,男,2003年1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培春,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杜文云,男,1942年2月出生.原告:冯兰英,女,194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宝山,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春、刘凤玲、张恒、杜文云、冯兰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培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6时13分许,张红军驾驶豫N1M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在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遇张广波驾驶鲁HSP9**/鲁H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鲁HSP9**/鲁H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豫N1M7**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尾部接触碰撞,碰撞后,两车先后坠落道路东侧边沟内,鲁HSP9**/鲁H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对豫N1M7**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砸压掩埋,随后两车起火燃烧。该事故造成张红军及其车辆的乘车人杜红蕊、张语城死亡,张广波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红蕊、张语城无责任。原告张培春、刘凤玲系死者张红军的父母。原告杜文云、冯兰英系死者杜红蕊的父母。张红军与杜红蕊系夫妻,张恒系张红军、杜红蕊的长子,张语城系次子。张广波驾驶的鲁HSP9**/鲁H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91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未起诉车主及驾驶员,应核实是否二人为原告垫付过费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6时13分许,张红军驾驶豫N1M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在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遇张广波驾驶鲁HSP9**/鲁H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鲁HSP9**/鲁H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豫N1M7**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尾部接触碰撞,碰撞后,两车先后坠落道路东侧边沟内,鲁HSP9**/鲁H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对豫N1M7**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砸压掩埋,随后两车起火燃烧。该事故造成张红军及其车辆的乘车人杜红蕊、张语城死亡,张广波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张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红蕊、张语城无责任。张培春、刘凤玲系死者张红军的父母。杜文云、冯兰英系死者杜红蕊的父母。张红军与杜红蕊系夫妻,张恒系张红军、杜红蕊的长子,张语城系次子。张培春、刘凤玲、杜文云、冯兰英、张恒、张红军、杜红蕊、张语城均系非农业户籍。另查明:鲁HSP9**/鲁HW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张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7:3为宜。张广波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户籍原件证实,死者张红军、杜红蕊、张语城均系非农业户口,故三人的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人的死亡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3人=1892700元。三人的丧葬费为26230元×3人=78690元。原告张培春出生于1956年,其被抚养年限尚有20年,原告刘凤玲出生于1955年,其被抚养年限尚有19年,二人有四个子女,原告张恒出生于2003年,其被抚养年限尚有5年,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张培春、刘凤玲、张恒作为死者张红军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854元×5年+19854元÷4人×14年×2人+19854元÷4人=243212元。原告杜文云、冯兰英均出生于1942年,其被抚养年限尚有5年,二人有三个子女,原告张恒的被抚养年限尚有5年,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三人作为死者杜红蕊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854元×5年=99270元。张红军、杜红蕊、张恒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五原告请求给付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3788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22688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268882元×30%=680664.6元。因原告未起诉张广波,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906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