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朝万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万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万奎,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合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万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万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6年11月,被告人朝万奎认识了被害人陈某1并与陈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朝住进陈的租房。同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朝万奎在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陈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邮政银行柜员机处分四次共将该卡内12000元取出盗走。得手后,朝万奎趁陈某1不注意时将该银行卡放回陈的手提包内。二、被告人朝万奎与被害人陈某1约定一起从广州坐火车回朝的四川老家,陈遂与朝于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并临时入住一租房。次日0时许,朝万奎趁外出买宵夜的机会偷偷拿走陈某1的手提包,并拿着放在手提包内的陈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处将卡内3000元取出盗走,得手后,朝将银行卡放回手提包并带着手提包回到租房。当日5时29分时,朝万奎趁陈某1熟睡时使用陈的微信账号转账了1500元到朝的微信账号,并将陈钱包内的1400元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陈某1醒来发现朝万奎不辞而别,又发现自己财物被盗。后陈某1于2016年11月24日7时许查询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时发现该卡于2016年11月21日被人取走了12000元,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11日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广场抓获朝万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朝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朝万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朝万奎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只取了12000元,其中2000元是被害人让他取的,微信转账的1500元也是被害人自己转给他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朝万奎认识了被害人陈某1并与陈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朝住进陈的租房。同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朝万奎在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陈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邮政银行柜员机处分四次共将该卡内12000元取出盗走。得手后,朝万奎趁陈某1不注意时将该银行卡放回陈的手提包内。后被告人朝万奎与被害人陈某1约定一起从广州坐火车回朝的四川老家,陈遂与朝于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并临时入住一���房。次日0时许,朝万奎趁外出买宵夜的机会偷偷拿走陈某1的手提包,并拿着放在手提包内的陈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处将卡内3000元取出盗走,得手后,朝将银行卡放回手提包并带着手提包回到租房。当日6时许,陈某1醒来发现朝万奎不辞而别,于2016年11月24日7时许查询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时发现该卡于2016年11月21日被人取走了12000元,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11日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广场抓获朝万奎。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微信支付记录,银行卡流水,银行卡照片,手机微信钱包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朝万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朝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朝万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朝万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对于2016年11月21日取款的12000元,被告人朝万奎辩解称其中2000元是被害人让他去取的,但被害人对此予以否认,朝万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11月24日凌晨取款的3000元,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称是和被害人陈某1一起去取的钱,但被害人陈某1以及证人李某均证实当时是被告人朝万奎一个人出去买宵夜,朝万奎的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万奎趁陈某1熟睡时使用陈的微信账号转账了1500元到朝的微信账号,并将陈钱包内的1400元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对上述指控均予以否认。对于微信转账的1500元,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被害人陈某1也陈述曾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朝万奎,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正常发生微信转账的可能性;对于陈某1钱包内被盗的1400元现金,亦仅有陈某1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朝万奎利用微信转账1500元以及盗窃被害人现金14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朝万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朝万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朝万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陈春艳退赔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