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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英伦小镇”包厢内遇见被害人杨某1,双方因多日来的情感纠纷发生口角、冲突,被人拉开后朱某在离“英伦小镇”不远的一条小巷子内捡起一根铁管,返回“英伦小镇”门前,对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那里的宝马车进行打砸,致使杨某1宝马车挡风玻璃被砸毁。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毁物品价值损失共计40714元人民币。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英伦小镇”包厢内遇见被害人杨某1,双方因多日来的情感纠纷发生口角、冲突,被人拉开后朱某在离“英伦小镇”不远处捡来一根铁管,返回“英伦小镇”门前,对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那里的号牌为桂A×××××的宝马小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后排车门的窗口被砸毁。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毁物品价值损失共计4071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9日3时37分,杨某1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1时许将一辆宝马轿车停放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英伦小镇”门前停车处,至3时10分许回来取车时发现其车的前、后面挡风玻璃及左后排车门的窗口被砸坏。宾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4日,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宾阳县宾州镇小花园附近路段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2016年10月19日在宾州镇“英伦小镇”门前停车处故意毁坏被害人杨某1的宝马车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因多日来的情感纠纷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打砸其停放在宾阳县宾州镇“英伦小镇”门前停车处的涉案宝马车的经过。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因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冲突,后打砸涉案宝马车的经过。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害人杨某1因多日来的情感纠纷而发生口角,后打砸杨某1停放在宾阳县宾州镇“英伦小镇”门前的宝马车的经过。7、鉴定意见:涉案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毁坏物品价值损失共计40714元。8、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9、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杨某1是涉案宝马轿车的车主,被害人杨某1及证人杨某2辨认出朱某就是打砸涉案宝马车的人。10、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证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50000元,被害人申请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宾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