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润三、肖子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润三,肖子华,肖剑,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润三,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现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子华,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剑,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肖子华之子。被执行人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吉州区跃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肖子华,董事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润三与被执行人肖子华、肖剑、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肖子华、肖剑、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子华、肖剑、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肖子华、肖剑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肖子华、肖剑在银行的存款2898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请周院长审签。审判员晏卫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