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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2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州区金新街道清河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玉锋,系该单位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系该单位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华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通州区兴东街道孙李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胡庆胜,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人社察理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职工工资125662.5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被执行人未支付袁扣华等九名职工工资125662.5元,其中袁扣华12356.4元、王娟18183.1元、姜淑华22779.5元、左建平25676.6元、陈小英18409元、王兆祥10776.6元、李小姝7161.2元、倪燕烨6444.6元、顾红菊3875.5元。申请执行人责令限期支付后,被执行人仍未支付工人工资。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6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支付袁扣华等九名职工工资125662.5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人社察理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察理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逸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