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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余学淑与费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淑,费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585号原告:余学淑,女,1937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费勤英,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余学淑诉被告费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于2016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钊、被告费勤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78.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是3786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小学附近,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电动车前部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合公交(瑶)认字【2015】第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费勤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卧床静养,至今不能行动,事故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经超过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费勤英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全部诉请均与我方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撞倒原告的是其他人,我是出于好心带原告去看病,并且用我的就诊卡给原告垫付了396.6元医疗费。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次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在医院待了24小时,并没有主诉腰背部疼痛,病历也没有记载腰背部疼痛,病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都没有主诉和临床症状和特征;2016年1月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后,我发现原告的脊柱CT片(15121714)被作为当时的影像片使用,要求陪同原告去第二人民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就诊,被原告拒绝,补充说明是我发现第二人民医院没有该编号,所以我才要求原告到其他医院就诊的。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然使用该片作为依据,后我向合肥市司法局提出异议,合肥市司法局对鉴定中心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后同德司法鉴定所在已作为专家参与会诊的情况下,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且依然依据该片做出结论,已违法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小学附近,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电动车前部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费勤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提出了复核申请,因复核期间原告就本案提起了诉讼,该复核程序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其子谢钊的搀扶下步行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当日病历记载:车祸半小时,PE:神清,头颅无畸形,头顶见一长约2CM伤口,深及皮下,活动出血,头外伤。经留院观察后步行回家。次日,该院急外科病历记载:病史同前,PE:神清,左顶部清创、缝合纱布无渗血。CT:肝囊肿,脑梗塞,脑退行性改变。IMP:头皮裂伤,脑梗塞,肝囊肿。上述医疗费396.6元使用的是被告的医保卡进行垫付。2015年12月16日,因原告感觉腰痛,又至该院骨科看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主诉腰痛。PE:脊柱胸腰段叩痛(+),RX:1、摄片(L1骨折可能),2、胸腰段MRI。2015年12月17日,该院MRI检查报告单依据15121714号影像片作出的检查结论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骶2、3椎体骨质水肿信号,考虑骨挫伤;3、腰4-5椎间盘突出;4、腰椎退行性改变。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委托了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痕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遗留的磁擦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磁擦所形成。经被告费勤英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工作人员了解事故发生时及原告治疗期间的有关情况。事故发生时,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协警阮文玉正在现场值勤,其称亲眼目睹了整个过程,原告系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部工作人员称本院向其核实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收费员、领用人员均与该院开票系统一致,影像号15121714的影像片为磁共振片子,并非CT片,以此为依据的MRI检查报告单系该院出具的。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终止通知书、门诊病历三份、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五张、鉴定报告五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合肥晚报、照片九张、CT报告单、出院小结、异议申请、短信、合肥市司法局回复、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四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骑电动车碰撞造成的?二:原告腰椎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骑电动车碰撞造成的这一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依据主要是全诚鉴定所关于电动车前轮位置有碰擦痕迹的鉴定意见、当时在场协警阮文玉的指证。被告对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撞的,理由是现场并没有监控证实是其撞的,其次原告是老年人,有脑梗塞,是其自己走路不稳导致自行摔倒碰到旁边另外一辆电瓶车受伤所致,现场交警阮文玉并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只是凭其恶意指控认为是被告撞的,而被告提供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肇事者另有其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鉴定结论和协警的指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受伤系被告骑电动车碰撞所造成的,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腰椎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病历记载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原告向医生主诉系头部外伤,未有其主诉腰背部疼痛的记载。事故发生后的第六日(即2015年12月16日),原告才至医院看门诊,首次谈及其腰部疼痛。原告主张其腰椎损伤系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腰椎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急救和治疗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支付的2078.58元医疗费用,因事故发生当日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本院仅认可2015年12月18日之前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55.78元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头部受伤就诊的病历记载中未出现需要护理的内容,但考虑其留院观察期间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酌情支持2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手册就诊医嘱中均未出现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内容,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头部受外伤,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有就诊均是步行,不应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腰椎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头部外伤虽未构成伤残,本院综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7、鉴定费。该费用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收取,因该所出具的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向该所要求退回该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3035.78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费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学淑赔偿各项损失3035.78元;(1)驳回原告余学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费勤英负担200元,原告余学淑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