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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金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金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2。法定代理人:金某1。原审被告:方某3,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1、方某1、方某2、原审被告方某3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1、方某1、方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金某2所购买,那么在金某2去世后,则成为遗产,作为被继承人的丈夫严某当然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仅凭房屋买卖合同书则认定诉争房屋由金某1、方某1、方某2继承,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混淆了债权法律关系与继承权法律关系。(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18号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785号判决,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案外人方某3针对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纠纷,并非是继承权纠纷。(二)在该案中,严某并未参与该案的诉讼。(三)即使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金某1、方某1、方某2,这只能说明商品房出卖人向金某1、方某1、方某2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出房屋所有权属于金某1、方某1、方某2。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因此,首先应当确认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金某1、方某1、方某2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即诉争的房屋。另外,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261号判决,属于合同纠纷,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金某1、方某1、方某2接受了房屋后,依然要按照家庭关系依照继承法来处分遗产。四、原审法院未能对所谓购房合同进行审查核对,属于程序违法。金某1、方某1、方某2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方某3未提交答辩意见。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严某与被继承人金某2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0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金某2因病去世。2000年11月28日,金某2在延吉市新花街延边日报社附近购买一套180平方米的门市房,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金某2。被继承人金某2再婚前育有二子,长子方林虎,次子方某3。长子方林虎于2010年3月6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两个女儿即方某1、方某2。方林虎与金某1系再婚夫妻。现金某1、方某1、方某2以房屋应由方林虎继承为由,将诉争房屋据为己有。故严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金某2留有的遗产(位于延吉市新花街2号综合楼第一层南侧第一号门市房,地下室及一层共计面积180平方米)3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28日,金某2与延吉市明洲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由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某2购买了位于延吉市新花街2号(延边日报社往北50米)综合楼第一层南侧第一号、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房款54万元于2000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交付使用时支付14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1年6月1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1年内出售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书,房照为营业房房照。2001年1月15日,金某2支付房款14万元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中注明房照为营业房方林虎房照,在合同书下方注明已交50万元,余款22000元待交付使用时结清。2001年末至2002年初期间,延吉市明洲经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但没有按约定办理产权证书。2002年3月28日,金某2与严某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金某2婚前育有二子,长子方林虎与次子方某3。2004年5月16日,金某2过世;2010年3月6日,方林虎过世。2004年12月27日,方林虎与金某1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方林虎与金某1育有二女,长女方某1与次女方某2。方林虎的法定继承人为金某1、方某1、方某2。2013年9月12日,本院对本案涉案房屋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金某2将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方林虎,其转让行为有效。”方某3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某3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方某3的再审申请”。另查,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现已办理至金某1、方某1名下,房屋坐落于延吉市新华街4号1007、延吉市新华街4号地下1003,建筑面积分别为90.44平方米、90.1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延房权证字第692762、6927**;692765、692766号,并为金某1、方某1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民申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金某2生前转让给方林虎,且房屋产权证书亦办理到方林虎的继承人金某1、方某1名下,故诉争房屋不属于金某2遗产。庭审中,严某及金某1均称,金某2未留有其他遗产。综上,对严某要求继承金某2留有的遗产(位于延吉市新花街2号综合楼第一层南侧第一号门市房,地下室及一层共计面积180平方米)30%份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某2生前已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方林虎,该行为的合法性亦得到了本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而严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金某2死亡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亦不属于金某2的遗产,严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